(2015)武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群众,工人。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武安市看守所。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辉、宋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武安市二中对面开心馅饼快餐店一楼办公室内,用菜刀将办公室门锁撬开,盗走一个保险柜和一个监控主机,保险柜内有11500元现金、会员卡若干等物品。后张某又窜至二中附近一垃圾站盗窃一辆三轮车,用该车将保险柜运走。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保险柜价值617.5元,被盗监控主机价值1140元,被盗三轮车价值180元。破案后,大部分赃物被追回,归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陈述;证人牛某、杜某证言;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武安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抓获证明;武安市公安局刑警一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武安市团城派出所出具的张某无违法违纪证明;被告人张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被动大部分退赔,且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贺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建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