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谢斌与盐城市中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城市中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谢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中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盐城市盐马南路32号,实际办公地址盐城市盐马路179号华兴大厦9层。法定代表人张石广,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斌,系苏州高新区中辰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上诉人盐城市中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斌租赁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商初字第0015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1月21日,谢斌以中联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中联公司因承建项目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其履行了合同,截止2014年11月20日,中联公司尚欠其租赁费用2224555.17元,另有部分租赁物尚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中联公司支付其租赁费用2224555.17元并承担违约金111227元及本案诉讼费。中联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谢斌作为业主的苏州高新区中辰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中辰租赁站)与中联公司之间关于钢管租赁业务无论合同签订以及合同的履行均在宿迁市沭阳县,而作为本案被告的中联公司住所地法院为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原告提起诉讼应依据民诉法的规定向中联公司住所地法院提出,请求将案件移送至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谢斌个体经营的中辰租赁站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中联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甲乙双方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法院受理。双方已通过书面协议选择了甲方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由于甲方所在地为苏州高新区浒关新区沈巷路,该地属于原审法院管辖区域,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联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被告中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中联公司负担。中联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系谢斌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租赁合同存在非法性,不应则作为认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请求将案件移送至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谢斌个体经营的中辰租赁站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中联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甲乙双方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法院受理,即双方已通过书面协议选择了甲方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该合同条款意思表示明确,不存在歧义或争议,合法有效。中联公司系自愿签订该租赁合同,该合同应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系当事人协议管辖,由于甲方所在地为属于原审法院管辖区域,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上诉人中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秋荣审判员 孙晓蕾审判员 管 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汤烨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