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新执字第00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盐城经济开发区祥欣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孙凯、王海燕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盐城经济开发区祥欣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凯,王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亭新执字第0083-2号申请执行人盐城经济开发区祥欣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华厦商住楼102号。法定代表人周纯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孙凯。被执行人王海燕。申请执行人盐城经济开发区祥欣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孙凯、王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亭新民初字第047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一、被告孙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盐城经济开发区祥欣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6万元并按月利率15‰承担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海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盐城经济开发区祥欣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孙凯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中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人盐城经济开发区祥欣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04月11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29万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盐城经济开发区祥欣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亦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申请人盐城经济开发区祥欣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孙凯、王海燕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亦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亭新执字第0083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随时请求本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洪庆审判员 顾 祥审判员 邵海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