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杜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70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铁路西村菜市场内一炸油饼摊位前,趁杜某亮不备之机,盗得被害人杜某亮上衣右侧口袋内的“酷派”牌8190型手机一部,实物价值计人民币68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杜某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14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铁路西村菜市场内一摊位前,趁被害人杜某亮不备之机,盗得杜的“酷派”牌8190型手机一部,实物价值68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杜某亮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无视刑律,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席爱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成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