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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辖终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温州市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恒建���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辖终字第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588号。法定代表人:聂吉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码头。法定代表人:钟玉忠。上诉人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5)温龙商初字第3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并未授权郑少林对外与被上诉人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系郑少林超越权限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应为无效合同,该合同中对管辖的约定也应当无效。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确定管辖,上诉人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昌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还约定合同签订地为龙湾,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龙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称该份合同系郑少林超越权限所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莉萍审判员  李莉红审判员  钱晓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洋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