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利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马飞飞诉宁夏吴忠市鑫海养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飞飞,宁夏吴忠市鑫海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利民初字第59号原告马飞飞,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梁新明,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云婵,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宁夏吴忠市鑫海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自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玉莲(马自海妻子),女,1961年3月1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凯,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马飞飞诉被告宁夏吴忠市鑫海养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飞飞及委托代理人梁新明、马云婵,被告宁夏吴忠市鑫海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自海及委托代理人马玉莲、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飞飞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宁夏吴忠市鑫海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将吴忠市利通区鑫海养殖福利扶贫奶牛养殖场建设项目转包给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双方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又授权原告组织施工,原告并给被告缴纳30万元保证金,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完成涉案工程的场地平整和6座牛棚的基础土建工程,总工程量达到340万元(场地平整费100万元,牛棚建设费24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7.1万元(扣除已支付的42.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不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7.1万元;2.被告返还保证金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飞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承建的事实;二、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证明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又授权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三、场地平整《工程预算书》(复印件),证明场地平整费为1986962.81元的事实;四、牛棚工程预算书(复印件),证明牛棚工程总造价为2581981.99元的事实;五、收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保证金30万元的事实;六、施工平面图(原件),证明该图为涉案工程施工依据的事实;七、签证单(复印件),证明土方工程量的事实;八、证人马学峰证言,证明原告提交的施工平面图虽然没有被告签字、盖章,但是经过被告方同意确认的,并且土方工程有被告和监理签字确认完成工程量的事实;九、鉴定结论(原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在诉讼中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牛棚土建工程造价为2399334.63元的事实。被告鑫海公司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五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场地平整费是原告自己计算的,被告不认可;对证据四有异议,对预算价格不认可;对证据六不认可;对证据七没有被告签字,不认可;对证据八证人证言不属实,不认可;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6号棚有异议,只有土方,没有土建。被告鑫海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是事实,工程只干了一半,工程没有验收,被告给原告支付了100余万元,保证金也退了,就包含在给原告支付的款项里;原告主张的297.1万元的工程款是其单方面计算的,被告不认可。被告鑫海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四、六、七因没有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五因被告认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八因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九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与案外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承建吴忠市利通区鑫海养殖福利扶贫奶牛养殖场建设项目(包括标准化牛棚10座、青贮池一万立方米、办公技术培训检疫中心、职工宿舍、饲料仓库、挤奶大厅、消防设备等配套设施),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马飞飞实际施工,并于2012年5月19日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2012年6月18日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30万元,并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建昌公司马乃强保证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元)马自海,2012年6月18号”。后因被告支付工程款不到位,原告组织施工完成场地平整和1-6号牛棚的部分土建工程后停止施工。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9万元。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收到原告交来的保证金30万元,但收条打给了马乃强。再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场地平整和1-6号牛棚土建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由双方协商选定由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8月11日本院委托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8月20日,因施工现场地形状况无法确定,原告亦不能提供相应的场地平整资料,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4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涉案工程的场地平整的工程造价不予鉴定;2015年3月16日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吴价认字(2015)52号文件认定涉案1-6号牛棚土建工程造价为2399334.6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原件能直接证实被告发包的涉案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建设的事实,因施工现场地形状况无法确定,原告亦无法提供涉案工程中场地平整相应施工资料,致使鉴定部门无法进行鉴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场地平整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涉案工程中1-6号牛棚部分土建工程由原告垫资完成,被告应按照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价款,因被告认可收取原告保证金30万元,且已经退还,原告自认的被告支付42.9万元中应包括保证金30万元,故对原告马飞飞要求被告宁夏吴忠市鑫海养殖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7.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支持2270334.63元(2399334.63元-(429000元-300000元)】。被告鑫海公司辩解,涉案工程没有经过验收,还不能支付工程款,且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余万元,因涉案工程系原告垫资完成部分工程,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吴忠市鑫海养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飞飞工程款2270334.63元,限被告宁夏吴忠市鑫海养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飞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68元,缓交32968元,由原告马飞飞负担8005元,由被告宁夏吴忠市鑫海养殖有限公司负担24963元;鉴定费16000元,由被告宁夏吴忠市鑫海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耀武审判员 马建春审判员 张恒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小娟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