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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洞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施立松与郭志碧、范秀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立松,郭志碧,范秀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洞商初字第26号原告:施立松。被告:郭志碧。被告:范秀容。原告施立松为与被告郭志碧、范秀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文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丽月、林加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立松、被告范秀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碧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立松诉称,被告郭志碧、范秀容因经营生意周转资金所需,于2010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并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其收执。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利息5万元,剩余本息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0年6月17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执行时扣减5万元利息)。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和银行查询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并约定利率的事实。被告范秀容书面答辩称:1、借条内容证据不足;2、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范秀容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郭志碧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因被告郭志碧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范秀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欠条上的签字是其所写,但认为是在不情愿的情况下所签,对于借款事实有异议,认为转款情况其不知情,但承认最后郭志碧有拿到这笔钱。本院认为,被告范秀容承认借条上的签字是两被告所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知晓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的意义,被告郭志碧也已收悉该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并约定利率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6月17日,被告郭志碧、范秀容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由双方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原告于同日将10万元汇入被告范秀容账户。后被告郭志碧于2011年9月16日还款5万元,但剩余本息均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施立松与被告郭志碧、范秀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资金,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因被告郭志碧于2011年9月16日还款5万元,截至该日利息款为17960元,余下还款32040应作为本金偿还,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7960元。被告郭志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志碧、范秀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施立松借款本金6796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1年9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施立松负担800元,被告郭志碧、范秀容共同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文锐人民陪审员  叶丽月人民陪审员  林加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许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