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4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叶树宏与俞居家、陈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4994号原告叶树宏,男,汉族,1977年8月25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林明星,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居家,男,汉族,1968年8月29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陈丽明,女,汉族,1972年12月24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原告叶树宏诉被告俞居家、陈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明星到庭参加诉讼。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7日,被告俞居家、陈丽明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时,被告俞居家、陈丽明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约定:“兹有陈丽明,身份证号码:××向叶树宏,身份证号码××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400000),借款期限为壹年,即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出借人有权自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之日起向借款人催讨未还清款项并要求借款人支付每日逾期款(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三计算)。因借款人逾期还款产生的处理费用包括差旅费用、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本借据的签订地点为福州市鼓楼区东街92号中福广场26层东区,因本借款发生争议可先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向签订地点的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俞居家、陈丽明。”然而,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俞居家、陈丽明却拒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400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俞居家、陈丽明催讨借款及利息,均未果。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俩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肆拾万元整)元及利息,以人民币40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7日起算直至被告俞居家、被告陈丽明还清借款本息之日为止,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2日为30955元);2.判令俩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22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据》,证明被告俞居家、陈丽明收到借款400000元之后,向原告出具借款400000元(肆拾万元整)借据等。2、《中国建设转账凭条》,证明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俞居家支付部分借款152000元。3、(2013)××民初第××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俞居家的身份信息且被告俞居家和被告陈丽明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被告俞居家、陈丽明出具的《借据》。该借据主要内容:兹有陈丽明向叶树宏借到现金人民4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即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出借人有权自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之日起向借款人催讨未还清款项并要求借款人支付每日逾期款(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三计算)。因借款人逾期还款产生的处理费用包括差旅费、律师费用有借款人承担。本借款签订地为福州市鼓楼区东街92号中福广场26层东区,因本借款发生争议可先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向签订地点的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8月7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款152000元给被告俞居家(有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为据)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二项“俩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22000元”的诉求。庭审中,原告进一步陈述:2012年8月7日,俩被告在福州市鼓楼区东街92号中福广场26层东区德艺投资公司向原告借现金400000元,因原告仅有248000元现金,故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248000元后,又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俞居家支付152000元。俩被告在收到借款之后向原告出具借款400000元的《借据》且在《借据》中表述为“借到4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转款凭证为据。现原告主张俩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人民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逾期还款之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符合《借据》中“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出借人有权自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之日起向借款人催讨未还清款项并要求借款人支付每日逾期款(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三计算)”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二项“俩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22000元”的诉求,系其对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居家、陈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树宏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二、被告俞居家、陈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3年8月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俩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764元,公告费560元,由俩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林玉萍审判员王荔青人民陪审员朱小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陈梦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