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闫如凤、蒋花嫔等与阮华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如凤,蒋花嫔,蒋花妤,蒋罡杲,阮华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1200号原告:闫如凤,女,1963年3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蒋花嫔,女,1983年3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蒋花妤,女,1986年1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蒋罡杲,男,1987年8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康,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华剑,男,1966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闫如凤、蒋花嫔、蒋花妤���蒋罡杲诉被告阮华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如凤、蒋花嫔、蒋花妤及原告闫如凤、蒋花嫔、蒋花妤、蒋罡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康和被告阮华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如凤、蒋花嫔、蒋花妤、蒋罡杲诉称:2015年3月10日18时,被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丰县水湖镇双墩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水湾洗浴养身馆门前路段,遇蒋传诗驾驶三轮电动车从路下由北向南上双墩西路,两车发生碰撞,致蒋传诗当场死亡。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和蒋传诗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协商无果,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41210元[具体为:死��赔偿金496780元、丧葬费23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3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000元,以上合计608683元,110000元+(608683-110000-80000)*60%+80000)。被告阮华剑辩称: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突然上来,被告也知道怎么回事。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受害人垫付了2万元。被告自己还花费了1万多元的医疗费。原告闫如凤、蒋花嫔、蒋花妤、蒋罡杲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户籍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双方的责任划分情况;3、火化证明,证明受害人蒋传诗因该交通事故死亡、火化的事实。被告阮华剑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阮华剑对原告闫如凤、蒋花嫔、蒋花妤、蒋罡杲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受害人应该看看路上有没有车辆;3、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闫如凤、蒋花嫔、蒋花妤、蒋罡杲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3月10日18时0分,被告阮华剑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丰县水湖镇双墩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水湾洗浴养身馆门前路段,遇蒋传诗驾驶三轮电动车从路下由北向南上双墩西路,两车发生碰撞,致被告阮华剑受伤、蒋传诗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阮华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蒋传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闫如凤是蒋传诗妻子。原告蒋花嫔是蒋传诗长女。原告蒋花妤是���传诗次女。原告蒋罡果是蒋传诗儿子。事故发生后,被告阮华剑支付给原告方2万元用于办理丧葬事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阮华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蒋传诗死亡。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阮华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蒋传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闫如凤、蒋花嫔、蒋花妤、蒋罡杲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阮华剑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情况,被告阮华剑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阮华剑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依��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其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赔偿责任来承担。原告闫如凤、蒋花嫔、蒋花妤、蒋罡杲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丧葬费23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和误工费3000元,合计573683元。被告阮华剑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如凤、蒋花嫔、蒋花妤、蒋罡杲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死亡赔偿金436780元、丧葬费23903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和误工费3000元,合计463683元。被告阮华剑应赔偿原告闫如凤、蒋花嫔、蒋花妤、蒋罡杲278209.8元(463683元×60%)。被告阮华剑总计应赔偿原告闫如凤、蒋花嫔、蒋花妤、蒋罡杲388209.8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华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如凤、蒋花嫔、蒋花妤、蒋罡杲388209.8元(含被告阮华剑已支付给原告方的20000元);二、驳回原告闫如凤、蒋花嫔、蒋花妤、蒋罡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7918元,减半按3959元收取,由原告闫如凤、蒋花嫔、蒋花妤、蒋罡杲负担397.5元,由被告阮华剑负担35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