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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刑执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马文海贩卖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文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酒刑执字第155号罪犯马文海,男,回族,生于1980年12月20日,甘肃省临夏市人,现在甘肃省酒泉监狱服刑。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甘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文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未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以(2013)酒刑执字第569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甘肃省酒泉监狱于2015年4月15日提出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及时汇报思想,政治考试125分,三课学习认真,按时完成作业。劳动改造态度端正,服从分配,踏实肯干。在毛衣编织岗位上,能按时保证质量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共记功2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和证据经核查属实。本院认为,罪犯马文海服刑期间虽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但其系具有毒品再犯情节的毒品罪犯,且其拒不缴纳罚金又为累犯,应从严掌握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文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 臻审 判 员  李 舒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茹丽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