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遂法民二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上贵、徐闻县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与湛江市宏坤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上贵,徐闻县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湛江市宏坤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遂法民二初字第383号原告陈上贵,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原告徐闻县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徐闻县东平一路51号。法定代表人邓堪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上贵,基本情况同上。被告湛江市宏坤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遂溪县遂城镇遂海路民营科技园。法定代表人黄坤。原告陈上贵、徐闻县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诉被告湛江市宏坤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上贵及其作为徐闻县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江市宏坤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上贵、徐闻县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起诉称,2007年2月3日原告徐闻县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陈上贵与被告湛江市宏坤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的玉米工厂综合楼,双方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在三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结算款,若逾期支付工程款则按欠款金额月息1.5%计算利息给原告;逾期付款超过一年,则原告自然享有该幢房屋的所有权和处分权。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原告陈上贵,原告陈上贵挂靠在原告徐闻县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名下承包该工程。原告陈上贵与被告湛江市宏坤投资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18日对完成的主体框架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35万元。结算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结算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除了动工后付50000元及2014年偿还过几千元外,至今未支付过剩余款项,严重损害了原告陈上贵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给原告26.7万元工程款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自2007年12月19日开始计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2、徐闻县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3、《工程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各一份。被告湛江市宏坤投资有限公司既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徐闻县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被告湛江市宏坤投资有限公司的遂溪县玉米加工厂综合楼的工程,双方于2007年2月3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计价,固定单价(不含税)按投影面积每平方米人民币660元整计算,工程完工按实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在三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结算款,若逾期支付工程款则按欠款金额月息1.5%计算利息给原告,逾期付款超过一年,则原告自然享有该幢房屋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合同签订后,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陈上贵按照合同约定施工,被告湛江市宏坤投资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陈上贵工程款人民币50000元。在原告建造完被告的玉米加工厂的综合楼的主体框架工程后,原告陈上贵与被告于2007年9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同意按原告完成的该玉米加工厂的主体框架工程进行结算,同意结算造价为人民币35万元,工程结算款按原合同付款方式。结算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断断续续支付工程款3.3万元给原告陈上贵。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26.7万元工程款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自2007年12月19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原告陈上贵与原告徐闻县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属挂靠关系,2007年2月3日徐闻县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告湛江市宏坤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的工程实际施工人是陈上贵。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陈上贵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本案中作为权利人向被告追偿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上贵为被告承建遂溪县玉米加工厂综合楼的主体框架工程,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为35万元。后经原告陈上贵催收,被告共支付原告陈上贵工程款8.3万元,尚欠原告陈上贵工程款26.7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陈上贵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原告主张利息按月从2007年12月19日起按息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湛江市宏坤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湛江市宏坤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上贵清偿工程款人民币267000元及及支付自2007年12月1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闻县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陈上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5元,由被告湛江市宏坤投资有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伟勤审 判 员 王 芬人民陪审员 殷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鸿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本案当事人。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