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吕东与被告周吉民、侯年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东,周吉民,侯年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吕东,居民。委托代理人勇冉,山��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吉民,居民。被告侯年海,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海滨中路28号。代表人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龙,公司职员。原告吕东与被告周吉民、侯年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勇冉与被告周吉民、侯年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东诉称,2013年5月26日,被告周吉民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出租车)沿青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威海市青岛路与即墨路交叉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沿青岛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侯年海驾驶的鲁K×××××号轿车(出租车)相撞,造成乘坐鲁K×××××号出租车的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周吉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侯年海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截止至2014年11月25日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3840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7600元、误工费50547元、交通费214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鲁K×××××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故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周吉民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原告系乘坐被告驾驶的出租车,两人系承运关系。被告侯年海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认可交警认定的被告侯年海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因此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附加险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鲁K×××××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附加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被告不同意赔偿非医保用药、司法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18时20分许,被告周吉民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青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威海市经区青岛路与即墨路交叉口向东左转弯时,与沿青岛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侯年海驾驶的鲁K×××××号轿车相撞,造成周吉民、侯年海、乘坐鲁K×××××号轿车的刘卫敏、乘坐鲁K××××��号轿车的原告吕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调查,被告侯年海在事故中实施了驾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被告周吉民在事故中实施了转弯未让行的违法行为,故而认定被告侯年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吉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2013年5月26日到威海市立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伤筋病、气滞血瘀证、腹部闭合性损伤、胰腺损伤等,住院治疗14天;2014年4月10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四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腹部外伤:胰腺损伤、慢性胰腺炎,住院治疗12天;并在威海市立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四医院、威海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且在燕喜堂药店购买中药治疗慢性胰腺炎;上述治疗过程共花费医疗费38358.27元。原告诉前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恒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98号鉴定意见书建议:1、吕东闭合性腹部外伤、胰腺损伤、慢性胰腺炎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吕东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3、吕东误工时间为300日;4、吕东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后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威科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6号鉴定所确定:根据目前提供的鉴定材料,如无伤前胰腺病变,被鉴定人吕东交通事故受伤与其“慢性胰腺炎”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均值拟为100%;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被告周吉民陈述其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系荣鹏飞,大约在2013年4月间其购买了该车辆,并获得出租车营运资格;被告侯年海陈述其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是隋殿华,隋殿华是白班司机、侯年海是夜班司机。庭审中,原被告协商确定部分损失计算标准:1、交通费190元;2、护理费按28264元/年计算2个月;3、误工费按交通运输行业年收入61498元计算;但双方就其他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威海市立医院分别于2013年8月26日、2013年8月29日出具的门诊医疗费单据2张(金额分别为12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四医院于2014年7月9日出具的门诊医疗费单据1张(金额为5元)、威海市中医院于2013年7月17日出具的门诊医疗费单据1张(金额为15元),以证明部分医疗费金额。2、威海市立二院体检报告一份,记载原告在2013年4月1日检查时并无胰腺疾病;以证明原告患上慢性胰腺炎系因交通事故引起。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原告需举证证明医疗费单据所记载的治疗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2、胰腺炎阶段性发作,不发作期间各项指标均正常,换言之只有××情,尿淀粉酶才偏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车辆均系出租车,以本地出租车经营状况而言,车辆驾驶人即为实际承运人,且被告周吉民、侯年海均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故被告周吉民、侯年海应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赔偿主体,交警部门因被告侯年海在事故中实施了驾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被告周吉民在事故中实施了转弯未让行的违法行为,而认定被告侯年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吉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上述双方过错及机动车驾驶人的法定责任,就民事赔偿部分,应以被告周吉民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侯年海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侯年海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故原告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超过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内按30%比例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项目的由被告周吉民、侯年海按比例赔偿。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合理损失的金额。虽然原告提交的威海市立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四医院、威海市中医院的门诊收费发票,但无门诊病历、处方等证据证明该三次医疗费支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法院查实的为准,即38358.27元。原告住院26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30元/天计算为780元(30元/天×26天)。原告诉前所作鉴定包括误工时间、护理时���、因果关系、后续治疗费四项内容,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张后续治疗费,结合本地鉴定基本收费,与本案有关的诉前鉴定费应为16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0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患××,需要长期治疗,对其生活、精神造成一定的影响,综合考量原告伤情、年龄、事故过错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虽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状态下才能检验得知,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且从原告提交的体检报告来看,原告在事故前并无胰腺炎或者相关疾病,根据原告诉前委托鉴定结论和本院委托鉴定结论均可证明原告现有的慢性胰腺炎确系交通事故引发,且无其他诱因,故原告相关治疗费用及相应的其他损失均属合理损失。综上并结合法庭调查可确定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35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4710.67元(28264元/年÷12个月×2个月)、误工费50546元(61498元/年÷365天×300天)、交通费1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诉前鉴定费1600元、诉后鉴定费1000元。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超过交强险理赔范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应以交强险最高限额赔偿;虽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不赔偿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非医药用药的金额以及免赔的依据,故而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超过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28358.27元(38358.27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30%比例赔偿、由被告周吉民按70%的比例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诉前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周吉民、侯年海按比例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吕东医疗费18507.48元(10000元+28358.27×30%);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吕东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780元×30%);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吕东护理费4710.67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吕东误工费50546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吕东交通费190元;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吕东精神抚慰金1000元;上述一到六项共计75188.1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七、被告侯年海赔偿原告吕东诉前鉴定费480元(1600元×3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八、被告周吉民赔偿原告吕东医疗费19850.79元(28358.27×70%);九、被告周吉民赔偿原告吕东住院伙食补助费546元(780元×70%);十、被告周吉民赔偿原告吕东诉前鉴定费1120元(1600元×70%);上述八到十项共计21516.79元,被告周吉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一、驳回原告吕东主张营养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8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吕东负担177元、被告侯年海负担5元、被告周吉民负担24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8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倩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安-9-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