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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定西市安定区中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陈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西市安定区中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陈诘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334号原告定西市安定区中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凤安路新城佳苑*号楼附楼*楼。委托代理人田建华,甘肃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诘。原告定西市安定区中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西市安定区中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6月26日,借款人文彬健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9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9.8‰。被告陈诘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被告支付了2012年9月25日前的利息后再未偿还本息。现要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7918元,违约金2198元,共计80116元,利随本清,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借款人文彬健于2012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期限为9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9.8‰,并约定了相应的违约条款;被告陈诘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支付了2012年9月25日前的利息后再未偿还本息,致原告提起诉讼。在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借款人文彬健的起诉。现原告要求被告陈诘偿还担保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5年1月20日利息按19.8‰计算为27918元,违约金2197.80元,共计80115.8元,并利随本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借款申请书1份;2、借款凭证1份;3、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1份;4、陈诘工资证明1份;5、陈诘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明细对账单1份;6、借款人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7、利息清单1份。上述证据以证实借款人文彬健向原告定西市安定区中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陈诘为此笔借款做保证担保,并未按期偿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陈诘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之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发放贷款后,因借款人文彬健未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而被告陈诘也未按约定履行偿还担保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原告对违约金的请求,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定西市安定区中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7918元(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按月利率19.8‰计算),共计77918元,并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02元,由被告陈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