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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饶木强、黄美娟与黄爱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木强,黄美娟,黄爱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252号原告饶木强,男,汉族,1959年5月10日出生,住郁南县。原告黄美娟,女,汉族,1965年4月21日出生,住郁南县。被告黄爱惠,女,1962年9月29日出生,住郁南县。原告饶木强、黄美娟诉被告黄爱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采雨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木强、黄美娟的委托代理人谢海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爱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木强、黄美娟诉称,黄爱惠于2013年6月1日向饶木强、黄美娟借款200000元作为其经营的流动资金使用,利息按年息10%计算,为其壹年,其在2014年9月还了本金10000元,余下10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不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爱惠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15年3月止利息40000元,判决之后产生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黄爱惠答辩称,答辩人因经营迅和电器资金不足于2013年6月1日向饶木强、黄美娟借款200000元,借款时约定年利息10%,每月结息,之后答辩人有按约支付利息,且答辩人于2014年9月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013年8月开始因资金周转困难才无法继续支付利息,并不是因为答辩人主观不想还钱。被告黄爱惠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饶木强、黄美娟与被告黄爱惠是亲戚关系。2013年6月1日,被告黄爱惠以经营迅和电器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两原告以转账汇款的方式借款200000元给被告黄爱惠。被告黄爱惠书立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借到饶木强、黄美娟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200000,作我部经营的流动资金使用。利息按年息10%计算,为期壹年。每月结算利息,即1667元,如急需取回时请提前打招呼安排资金归还。特此据。借款人:黄爱惠2013年6月1日”。2013年8月起,被告黄爱惠未能按时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9月,被告黄爱惠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饶木强、黄美娟,余下借款本金10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追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饶木强、黄美娟起诉主张被告黄爱惠向其借款2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爱惠归还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应予扣减,因此,两原告其主张要求被告黄爱惠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没有超出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认为从2014年9月起按月息2分计算,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诉求,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爱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0%计算至2014年9月止,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起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之日止)给原告饶木强、黄美娟。二、驳回原告饶木强、黄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爱惠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采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回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