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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191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鄂N7×××0望江牌三轮摩托车,沿江汉油田广华前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钻股份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张某某驾驶的鄂N6×××2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用电话报案,潘某某明知张某某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接到报案赶到现场将潘某某带至江汉油田总医院抽取血样后,传唤其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潘某某无抗拒、逃跑行为,并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上述事实。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测,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4mg/100ml。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归案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光盘,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公交认字(2015)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医法(2015)毒检字第172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潘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且在接受调查时无抗拒、逃跑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双世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建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