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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焦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韩峰与刘士军、董红霞民间借贷及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峰,刘士军,董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焦民初字第504号原告:韩峰,男,住齐河县。被告:刘士军,男,住齐河县。被告:董红霞,女,住址同上。原告韩峰与被告刘士军、董红霞民间借贷及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乔秀民、闫洪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士军、董红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峰诉称,2013年4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被告刘士军、董红霞多次向我借款399000元,至今未还。2013年6月8日,被告向华勇借款50000元,我是担保人,我偿还了35000元;2014年9月2日,被告向赵红燕借款50000元,我是担保人,我偿还了55000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向贺建军借款20000元,我是担保人,我偿还了20000元;2014年10月5日,被告向李勇借款30000元,我是担保人,我偿还了30000元;2015年1月5日,被告向杨元涛借款20000元,我是担保人,我偿还了20000元;2015年1月4日,被告向胥保超借款30000元,我是担保人,我偿还了30000元。以上我共垫付190000元,被告未向我偿还。2015年1月8日,我和被告刘士军共同向付存德借款30000元,我已于2015年1月31日偿还了3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二分之一,即15000元。综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垫付款604000元及利息或利息损失。被告刘士军、董红霞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被告刘士军多次向原告韩峰借款,分别为2013年4月9日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2013年6月19日借款5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4‰,未约定还款时间;2013年9月15日借款66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4‰,未约定还款时间;2013年9月17日借款23000元,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时间;2014年1月25日借款5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4‰,未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12月2日借款70000元,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时间;2015年1月9日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时间;2015年1月9日又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4‰,未约定还款时间。以上共计借款399000元。原告韩峰作为保证人多次为被告刘士军借款提供保证,并已偿还部分借款,分别为2013年4月9日,被告刘士军向华勇借款50000元,原告韩峰为保证人,并于2015年1月29日偿还35000元;2014年9月2日,被告刘士军向赵红燕借款55000元,原告韩峰为保证人,并于2015年2月2日偿还55000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刘士军向贺建军借款20000元,原告韩峰为保证人,并于2015年1月21日偿还20000元;2014年10月5日,被告刘士军向李勇借款30000元,原告韩峰为保证人,并已偿还30000元;2015年1月5日,被告刘士军向杨元涛借款20000元,原告韩峰为保证人,并于2015年1月26日偿还20000元;2015年1月4日,被告刘士军向胥保超借款30000元,原告韩峰为保证人,并于2015年1月28日偿还30000元。以上原告韩峰共垫付款项190000元。被告刘士军、董红霞系夫妻关系,以上所借款项用于刘士军、董红霞所经营的齐河县银通汽修汽配中心和二手车买卖经营。2015年1月8日,原告韩峰、被告刘士军共同向付存德出具借条一张,借款30000元。原告已于2015年1月31日偿还付存德3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十六张、收到条七张、庭审笔录予以证实。2015年2月10日,本院依法向被告刘士军、董红霞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等应诉手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士军多次向原告韩峰借款,并多次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双方形成了明确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刘士军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并应支付原告利息或利息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韩峰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债务人即被告刘士军不按约定履行债务时,履行了保证责任,向债权人偿还债务。因此,原告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垫付的款项,同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始的利息损失。原告韩峰与被告刘士军共同向付存德所借款项,原告已清偿,被告刘士军应向原告支付所偿还款项的二分之一,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始的利息损失。以上债务均系被告刘士军与董红霞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红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士军、董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韩峰借款5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3日始至本院指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刘士军、董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韩峰借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9日始至本院指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刘士军、董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韩峰借款6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5日始至本院指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被告刘士军、董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韩峰借款23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3日始至本院指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五、被告刘士军、董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韩峰借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5日始至本院指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六、被告刘士军、董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韩峰借款7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3日始至本院指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七、被告刘士军、董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韩峰借款5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3日始至本院指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八、被告刘士军、董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韩峰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9日始至本院指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九、被告刘士军、董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韩峰垫付款19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3日始至本院指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十、被告刘士军、董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韩峰垫付款1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3日始至本院指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8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士军、董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彬人民陪审员  乔秀民人民陪审员  闫洪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培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