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范凤英与徐海龙、徐长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凤英,徐海龙,徐长征,崔多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263号原告范凤英。委托代理人赵锋,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海龙。被告徐长征。被告崔多华。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凤英诉被告徐海龙、徐长征、崔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凤英的委托代理人赵锋,两被告徐长征、崔多华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凤英诉称:2013年11月2日,被告徐海龙经被告徐长征、崔多华担保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出具后,原告依约交付了相关款项。该款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被告徐海龙未提交答辩意见。两被告徐长征、崔多华辩称:从未为徐海龙与范凤英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本案实际出借人是孙玉凤,范凤英不是本案实际原告。本案所涉借款徐长征已经偿还2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被告徐海龙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两被告徐长征、崔多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同日,被告徐海龙在借条下部出具了300000元的收到条。借款后,被告徐海龙偿还18000元,余款282000元被告徐海龙至今未还,两被告徐长征、崔多华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到条、银行交易记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徐海龙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两被告徐长征、崔多华作为担保人签名,原告交付了借款,原告与三被告的借贷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徐海龙返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徐海龙偿还的18000元为两个月的利息,但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两被告徐长征、崔多华亦不予认可,应认定该18000元为偿还的本金。原告主张口头约定了利息,无证据证实,对其主张利息的请求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两被告辩称实际出借人是孙玉凤,范凤英不是本案实际原告。但银行交易记录显示系由原告帐户转账,且借条原件由原告持有,本院确认范凤英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两被告徐长征、崔多华辩称徐长征已经偿还200000元,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徐长征、崔多华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海龙追偿。被告徐海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海龙返还原告范凤英借款本金282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徐长征、崔多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海龙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三被告负担5657元,原告负担8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廷升审 判 员 缪凌志人民陪审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