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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临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舟山安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安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临民初字第97号舟山鑫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海景城市花苑8幢1单元1001室,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永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嘉诚,浙江京衡(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安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新城时代花园28幢。法定代表人陈烽,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邵汉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舟山鑫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舟山安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山鑫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嘉诚,被告舟山安舟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汉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的3月15日、3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和《中央御城二期工程委托监理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临城LKE-4-3地块商品住宅项目二期(19#-26#楼)工程委托原告实施工程监理。监理服务期为1080日历天,监理服务费按规划建筑面积计算暂定为185万元。合同除就监理服务费支付方式进行约定外,另约定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根据实际建筑面积一次结清,如被告未在规定支付期限内支付报酬的,还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其后,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起按约对涉案工程实施工程监理,至2014年12月31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在舟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予以备案。2015年2月12日,经原、被告结算审核确认,就涉案工程原告应得的监理服务费为1847580元。然被告除支付监理服务费104万元外,就剩余的监理服务费807580元一直拖欠不给付。鉴于监理工作是建设工程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因此,原告应得的监理费对其实施监理的涉案工程拍卖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监理服务费807580元及相应滞纳金(滞纳金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合同没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起算时间及标准,故滞纳金不应支持。至于原告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由法庭依法确定。本院认为,被告舟山安舟置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舟山鑫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监理费付款的义务,应承担及时付款和延迟履行的违约责任。鉴于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2月3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备案,且工程的监理服务费亦于2015年2月12日经双方结算审核确认,故被告逾期付款滞纳金应予2015年2月13日起算,标准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关于原告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由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享有,原、被告订立的工程监理合同是委托合同关系,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原告不是建设工程承包人,故不能主张工程优先受偿权。对原告就此所提的该节诉请,本院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舟山安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舟山鑫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服务费人民币80758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938元,由被告舟山安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志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涵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