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县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彭艳娜与张家口市洋河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艳娜,张家口市洋河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县民初字第78号原告彭艳娜。委托代理人李锦峰。被告张家口市洋河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杨宽,系该管理处处长。原告彭艳娜与被告张家口市洋河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处公共道路妨害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和2015年4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艳娜委托代理人李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家口市洋河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8日,原告驾驶冀G×××××号小轿车行驶至宣化县洋河南滨河路台子沟路段时,跨越道路中心双黄实线驶入逆行车道,与相向行驶的任志强驾驶的蒙J×××××/蒙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宣化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志强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该事故路段属于限高禁行路段,但被告却没有设置任何的障碍物禁行;且事故发生时此路段路面布满沙石,被告却没有及时的进行清理,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司法鉴定费、××辅助器具费等各项共计4289699.53元,减去交强险承担的240000元,剩余部分的70%责任比例是2834789元,按照公平责任,我方要求被告承担70%的责任比例的50%,即141739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家口市洋河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处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彭艳娜驾驶冀G×××××号小轿车沿宣化县洋河南滨河路由东向西行至台子沟路段时跨越道路中心双黄实线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向行驶的任志强驾驶的蒙J×××××/蒙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彭艳娜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张家口市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后证实,此事故形成的原因是原告彭艳娜驾驶机动车跨越道路中心双黄实线驶入逆向车道,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任志强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道路同方向设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在右侧慢速车道行驶。在此事故中原告彭艳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任志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原告彭艳娜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任志强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艳娜被送到张家口市创伤医院进行了抢救后又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14日出院,确诊1天,住院6天,共计7天,被诊断为:1、颈3、6椎体骨折脱位;2、颈髓损伤伴高位截瘫;3、胸1、2棘突骨折;4、双肺挫伤;5、应激性溃疡。医生××:继续治疗。自2012年11月15日起,原告又先后三次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14日出院,共住院60天,被诊断为:1、颈椎术后;2、颈部脊髓损伤,四肢瘫。自2013年1月11日起,原告又先后三次被送到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13日出院,共住院210天,被诊断为:胫骨已完全损伤(四肢瘫),颈椎骨折术后。处理或××:1、××患者维持家庭内康复训练;2、购买康复踏车训练,维持下肢关节被动活动;3、购买站立床,防止神经性低血压及骨质疏松。为此原告彭艳娜于2013年1月16日将任志强、乌兰察布市集宁诚信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以(2013)宣县民初字第113号受理该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彭艳娜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彭艳娜医疗终结期考虑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最后一次住院治疗的出院时间止。(二)被鉴定人彭艳娜的伤残程度属Ⅰ级(伤残赔偿指数100%)。(三)被鉴定人彭艳娜的伤残情况属完全护理依赖。(四)被鉴定人彭艳娜的护理人数可考虑为2人。(五)被鉴定人彭艳娜的护理期限可考虑为20年。(六)被鉴定人彭艳娜易发生泌尿系统感染,其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同时,为防止并发症,保全生命,被鉴定人彭艳娜终身需医疗依赖,具体医疗依赖项目及费用××见分析说明表。(七)被鉴定人彭艳娜需配置必要的××器具及用品,具体项目及费用见分析说明表。2014年8月1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宣县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事故给原告彭艳娜造成的损失费用有医疗费499734.73元、交通费4000元、救护车费5821元、司法鉴定费12500元、××赔偿金4108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4900元、误工费48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0元、营养费7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尿垫款420元、在北京治疗期间的租房款64340元、自动康复机款9000元、双足托款1500元、轮椅款3600元、轮椅坐垫款980元、轮椅桌面款200元、褥垫款128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790840元、后续治疗费1387309.8元、××辅助器具费935433元,共计4275577.53元,确定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费用,原告彭艳娜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任志强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依法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彭艳娜医疗费20000元、××赔偿金1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三项共计24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彭艳娜医疗费9973.06元、后续治疗费416192.94元、××赔偿金6625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14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214元、北京租房款19302元、误工费14429.7元、救护车费用1746.3元、交通费1200元,以上十项共计550000元;任志强与乌兰察布市集宁诚信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彭艳娜医疗费133947.36元、定残后的护理费237252元、司法鉴定费3750元、自动康复机款2700元、双足托款450元、轮椅款1080元、尿垫款126元、轮椅坐垫款294元、轮椅桌面款60元、褥垫款384元、××辅助器具费280629.9元,以上十一项共计660673.26元。案件宣判后,任志强和乌兰察布市集宁诚信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依法作出(2014)张民终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19日,原告彭艳娜以公共道路妨害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为案由诉至本院,要求宣化县交通运输局路政管理所、张家口市宣左线一级公路管理处和被告张家口市洋河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处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41739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015年3月20日原告彭艳娜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宣化县交通运输局路政管理所、张家口市宣左线一级公路管理处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15年3月20日依法作出(2015)宣县民初字第78号裁定书,准许原告彭艳娜撤回对宣化县交通运输局路政管理所和张家口市宣左线一级公路管理处的起诉。原告彭艳娜向本院提交了赵桂娥等三人与被告张家口市洋河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本院(2012)宣县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张民终字第47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彭艳娜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是由被告张家口市洋河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处规划设计开发管理,在同一道路上曾发生过交通事故,被告张家口市洋河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处对事故损失已承担赔偿责任,由此说明被告张家口市洋河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处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彭艳娜在庭审过程中,为了证明被告张家口市洋河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处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向本院提交了赵桂娥等三人与被告张家口市洋河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本院(2012)宣县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被告张家口市洋河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处只是对本院判决其承担主要责任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赔偿数额进行了调解,被告张家口市洋河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处并未对其诉讼主体提出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彭艳娜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是由被告张家口市洋河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处规划设计开发管理,事故发生时,此路段未验收通车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彭艳娜在此事故中驾驶机动车跨越道路中心双黄实线驶入逆向车道,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彭艳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彭艳娜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家口市洋河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处在公路建设过程中,在道路未交工通车前,应对该道路实施严格的监管,尽管在该条道路上标有“前方施工,禁止通行”的警告牌,并设有限高3米标志和限高架,可是任志强驾驶的大型货车可以随便出入,可以确认被告张家口市洋河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处未尽到安全监管职责,所以,被告张家口市洋河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处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责任。鉴于上述事实,被告张家口市洋河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处应在原告彭艳娜承担70%责任范围内与原告彭艳娜分担相应的责任,其承担的责任应以20%比例确定为宜。在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宣县民初字第113号和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张民终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原告彭艳娜的各项损失进行了确认,损失费用总额为4275577.53元,减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限额内赔偿240000元,剩余4035577.5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和任志强及乌兰察布市集宁诚信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210673.26元,原告彭艳娜按照70%的责任比例,自己应负担2824904.27元,故被告张家口市洋河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处应在原告彭艳娜负担的2824904.27元中承担20%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彭艳娜各项损失费用564980.8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6)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口市洋河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艳娜医疗费、交通费、救护车费、司法鉴定费、××赔偿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定残后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自动康复机款、双足托款、轮椅款、尿垫款、轮椅坐垫款、轮椅桌面款、褥垫款和在北京治疗期间的住房款等共计564980.8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57元,由被告张家口市洋河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处负担9450元,由原告彭艳娜负担8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燕峰审判员 田长富审判员 郭洪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常翔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