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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郭永波与曹洪军、沈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波,曹洪军,沈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商初字第296号原告郭永波,女,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明水县人民医院护士,住址明水县。委托代理人秦莹莹,女,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明水县第三中学教师,住址明水县。被告曹洪军,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明水县。被告沈桂英,女,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明水县。原告郭永波与被告曹洪军、沈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波及委托代理人秦莹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洪军、沈桂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正审理终结。原告郭永波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通过二被告的儿媳妇联系认识原告,2014年6月26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30640.00元,约定2015年6月26日还清。2015年1月20日又从原告处借款150000.00元,约定2015年3月1日还清,二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息2分,并用玉德佳苑小区的房屋做抵押,其中一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806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主要内容:曹洪军于2014年6月26日向郭永波借款人民币230640.00元,以玉德佳苑小区综合楼B幢一单元8层西门801室沈桂英之房屋为抵押,截止日期到2015年6月26日前还清230640.00元,超出截止日期按月利息2分付款,在此期间该房屋不得转租、转让、出卖、抵押等,借款人沈桂英、曹洪军签字并捺印。证据二,借据。主要内容:曹洪军于2015年1月20日借郭永波150000.00元,以玉德佳苑小区综合楼B幢一单元八层西门801室沈桂英之房屋作为抵押,截止日期到2015年3月1前还清150000.00元,超出截止日期按月利息2分付款。在此期间该房屋不得转租、转让、出卖、抵押等。借款人沈桂英、曹洪军签字并捺印。被告曹洪军未出庭,未做答辩。被告沈桂英未出庭,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洪军、沈桂英系夫妻关系,通过二被告儿子的曹佰超、儿媳妇李越联系,二被告与原告相识,并两次从原告借款。2013年6月26日从原告借款150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2分,至2014年6月26日双方结算利息,欠利息36000.00元,被告未能偿还,二被告又以欠186000.00元为本金,再使用一年至2015年6月26日,本息合计230640.00元,并为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2015年1月20日的这笔借款,实际是2014年1月20日借的,当时借200000.00元,约定利息2分,至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结息时,二被告只偿还本金100000.00元,下欠本金100000.00元、利息500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了150000.00元借据,约定2015年3月1日前还清,利息2分。但二被告未按约期偿还该笔借款,使原告产生不安心理,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25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4年6月26日的借据,原告主张从2013年6月26日起按2分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利息为150000.00元×22.5个月×2%=67500.00元;2015年1月20日的借据,同意以100000.00元按月利息2分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5月12日,利息为100000.00元×3.5个月×2%=7000.00元。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曹洪军、沈桂英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其计息方法符合法律规定,2、由于被告曹洪军、沈桂英对已到期的借款经原告催要,没能履行。对于未到期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洪军、沈桂英给付原告郭永波借款本金250000.00元、利息124500.00元(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5年5月12日,150000.00×22.5个月×2%=67500.00元;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5月12日,100000.00元×3.5个月×2%=7000.00元;再加上2015年1月20日欠据上的利息50+000.00元),共计374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春光审 判 员  郑艳艳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荆思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