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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一初字第03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金元、刘丽华等与李德臣、李金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元,刘丽华,李迎春,李颖利,刘胜,李迎新,李德臣,李金英,李金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03678号原告:李金元,男,195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丽华,女,196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李金元之妻)原告:李迎春,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李金元之子)原告:李颖利,女,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李金元之女)原告:刘胜男,女,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李金元之女)原告:李迎新,男,199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李金元之子)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凯,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臣,男,192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于寨镇迎新行政村冢孜**号。被告:李金英,女,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培振,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第三人:李金东,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金元、刘丽华、李迎春、李颖利、刘胜男、李迎新与被告李德臣、李金英、第三人李金东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本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本案情复杂,2014年11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元及委托代理人于凯、被告李德臣、李金英及委托代理人李培振、第三人李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9月16日起至2024年9月16日止,原告李金元、刘丽华、李迎春、李颖利、刘胜男、李迎新与被告李德臣(李金元之父)、李某(案外人,李德臣之妻,李金元之母,已故。)8人以李德臣名义共同与安徽省临泉县于寨镇迎新村民委员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面积6亩。因原告无暇时间耕种,委托父亲李德臣交给他人耕种。被告李德臣在未征得原告及发包方许可的情况下,于2011年6月21日伙同被告李金英以57000元的价格将原告承包的1.9亩土地长期转让给第三人李金东使用。原告得知后找第三人李金东索要土地,李金东以土地已经长期转让给其使用,并有土地转让协议为由拒绝返还土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李德臣、李金英与第三人李金东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判令第三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土地;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证明六原告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家庭成员关系。2、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土地承包是以被告李德臣的名义进行的家庭承包其家庭成员为李德臣、李某及六原告八人,承包地是六亩,平均每人0.75亩,其中宅基地每人0.15亩,可耕地0.6亩。3、临泉县于寨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母亲李某于2003年死亡,2007年10月23日注销户口。4、被告与第三人李金东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以及李金英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张。证明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并收取了转让费,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5、照片两张。证明涉案的土地李金东依然在耕种的事实。被告李德臣、李金英辩称:李金英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李金英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1994年以来李德臣一直耕种本案所涉土地,说明原、被告在1994年之后就已经实际分割了,李德臣及其妻子李某有合法的承包权及经营权;李德臣有权将自己承包土地对外进行流转,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诉求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德臣、李金英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二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李德臣与李金东签订的租赁协议。证明被告李德臣与第三人李金东签订的土地流转方式是租赁而非转让。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德臣流转的1.9亩土地其中1.5亩是李德臣与已故妻子李某的,另外0.4亩不是可耕地。第三人李金东辩称:本人租赁的是李德臣承包地,不是李金元的,57000元是长期土地承包使用费用,不是土地买卖费用。第三人李金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5日,原告李金元、刘丽华、李迎春、李颖利、刘胜男、李迎新与被告李德臣(李金元之父)、李某(案外人,李德臣之妻,李金元之母,已故。)8人以李德臣为委托代理人与安徽省临泉县于寨镇迎新村民委员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约定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迎新村经济合作社土地6亩,合同期限30年。即:1994年9月16日起至2024年9月16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德臣与其妻李某(2003年病故)自1994年9月16日起耕种其承包土地中的1.9亩,其余4.1亩承包土地由原告耕种,均经营农作物种植。2011年6月21日被告李德臣、李金英与第三人李金东协商后,签订“合同”,将家庭承包的部分土地长期转让给李金东经营。该合同约定,被告李德臣将其耕种的长97米,宽13米,即1.9亩土地,长期转包给第三人李金东经营,李金东一次性支付李德臣、李金英土地转让使用费57000元;合同期限为长期。原告得知后,以此事没有征得原告及村委会同意为由,认定转让合同无效,要求李金东返还土地,双方争执不下,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确认被告李德臣、李金英与第三人李金东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判令第三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土地。另查明,2011年7月26日,被告李德臣与第三人李金东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其双方于2014年11月补签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举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04年4月26日李德臣以家庭户主代表人的身份,代表李金元、刘丽华、李迎春、李颖利、刘胜男、李迎新、李某(李德臣之妻,已故。)与临泉县于寨镇迎新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耕地6亩,期限为30年(1994年9月16日至2024年9月16日)的《耕地承包合同》。被告李德臣与其妻李某(2003年病故)自1994年9月16日起耕种其家庭承包土地中的1.9亩。2011年6月21日被告李德臣将其耕种的长97米,宽13米,即1.9亩土地,长期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第三人李金东使用,合同签订后,李德臣与李金东双方均按照合同的约定相互履行。该合同虽字面表述为“长期转让”,但结合合同双方当事人即李德臣与李金东在本案中陈述以及提交的双方在事后补签的“租赁合同”,该合同性质实质是土地转包合同,不属于土地经营权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但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的剩余期限。李德臣作为户主家庭土地承包的代表人,因年事已高不能在进行耕种,为了自身的生存,将其应有的承包土地份额转包给同村集体组织村民的第三人李金东耕种,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犯家庭其他土地承包成员的利益。作为第三人李金东有理由相信李德臣有权将自己多年耕种的土地进行转包,李金东承包后仍继续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并未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能,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多年,但因李德臣30年土地承包截止日为2024年9月16日。故本院认为李德臣与李金东双方签订的1.9亩转包合同有效,转包期限为2011年6月21日至2024年9月16日。虽然,作为无处分权的李金英在合同中签字,合同内容上书写为长期转让,从合同形式上存在瑕疵,但不能由此影响合同的效力,因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部分内容自始无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二十条、二十二条、三十二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11年6月21日被告李德臣与第三人李金东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有效,期限至2024年9月16日。二驳回原告李金元、刘丽华、李迎春、李颖利、刘胜男、李迎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六原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本胜审 判 员  杨世海人民陪审员  候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毛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九条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