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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学敏与李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敏,李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56号原告李学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宗贵,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君,无职业。原告李学敏诉被告李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峥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贵、被告李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李君的姑姑、系被告之父李学民(2011年11月25日病逝)的姐姐。李学民1998年患戊型肝炎、亚急性肝坏死在天津市传染病医院住院治疗,其妻魏春焕拒绝护理李学民,带女儿即被告回娘家居住,后数次提出离婚诉讼,2001年7月13日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离婚,李君随其母亲魏春焕生活。自此李君未与李学民见过面,更未对李学民进行任何生养死葬的义务。自此均是原告照顾李学民的生活,为李学民治病、伺候也是原告尽的所有义务。原告曾雇人照顾李学民,特别是自2009年李学民因有病致盲后,其生活起居等一切日常生活均是李学民另一姐姐李学英及其丈夫刘庆海予以全程照顾护理。李学民病重期间,经多方了解才与被告通上电话,但被告拒绝探望其父,并再也无法与其联系。李学民为此极其伤心,并口述愿将其承租的房屋交由原告处理,以表示对两位姐姐的谢意。2011年11月25日李学民去世,其丧事及购买墓地均是原告操办的。2014年12月15日原告得知被告将其父李学民原承租的房屋变更为被告承租人后,于2015年1月针对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4022号民事判决提出再审申请,主张李学民的生养死葬义务系原告所尽,其生前承租的房屋由原告承租,再审听证期间,被告同意返还原告支付的部分费用,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并明确“其为李学民患病期间支付的生活费、医药费、丧葬费、墓地费等相关费用,可另行解决”,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为李学民患病期间支付自2007年1月4日至2011年11月期间的生活费共计14300元、2011年11月的医药费290元、2006年10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护理费30000元以及李学民死后的丧葬费12426元、墓地费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5)北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2、(2001)东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3、注销证明复印件1份;4、武清区永极园公墓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5、天津市殡葬服务站收费专用收据复印件1份;6、殡仪馆收据和餐费收据复印件各1份;7、借条复印件1组;8、遗言复印件1份;9、医药费票据1张。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之父李学民生前在电话里告诉被告其原来居住的向阳楼房屋拆迁的拆迁款为20多万元,后来被告父亲花了12万元购买了建昌里的房屋(李学民在建昌里的房屋内住了两年多),李学民说剩余的10多万元和低保足可以保障其生活,李学民还讲他是一个人独自生活,没有任何人照顾他。而且被告的父亲去世时原告没有告诉被告。在被告的父亲去世后,被告的二姑李学英和二大爷自2012年3月至今将建昌里的房屋租了出去,被告认为被告的姑姑和大爷们将房屋租金都平分了。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5)北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2、(2014)北民初字第40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3、天津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预算单复印件1份。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之姑母,原告系被告之父李学民的同胞姐姐。被告之母魏春焕与李学民于2001年7月13日离婚,被告一直随其母生活。李学民未再婚,被告为李学民的独生女儿。李学民于2011年11月25日因病死亡。李学民之父李乃滋于1992年11月22日死亡,李学民之母王玉蓉于1993年10月14日死亡。2011年11月25日原告为李学民支付医疗费290元。李学民死亡后,原告为办理李学民丧事支付丧葬费6557元、餐费600元、墓地费2000元。坐落天津市河北区房屋系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房管站管理的公有住房,李学民于2009年开始承租该房屋。2014年李君以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房管站为被告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将李学民承租的河北区房屋的承租权变更由李君承租,2014年9月5日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以(2014)北民初字第4022号民事判决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房管站将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公有房屋的承租人由李学民变更为李君。后本案原告李学敏与案外人李学英因不服该判决以在李学民患病期间对其尽到了所有照顾义务,均有权享有李学民承租房屋的承租权为由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北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认为:“李君是对讼争房有权申请过户的第一顺位主体,二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为李学民患病期间支付的生活费、医药费、丧葬费、墓地费等相关费用,可另行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学敏、李学英的再审申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生活费14300元、医疗费290元、护理费30000元系为被告之父李学民花用,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李学民死亡后,其所欠合理债务应当以其遗产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被告为李学民的唯一继承人,且已生效的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4022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李学民名下房屋的承租权变更为李君,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为李学民垫付的合理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垫付费用的合理性,首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对此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原告主张的生活费,庭审中原告称该笔费用系李学民生前向原告借的钱,为此其提供了相应的字条1组为证,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并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经本院询问,被告并不申请对于该组字条中“李学民”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对此本院分析认为,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其中有两张字条日期、内容相同,均载明“今天借大姐贰仟元整2000元整2008年8月19日李学民”,虽然被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并不申请笔迹鉴定,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字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应认定该笔债务的真实性;而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均未明确表示系李学民自原告处借款,故不能李学民与原告存在债务关系,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以上分析,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医疗费290元及借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生活费、护理费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诉丧葬费12426元、墓地费6000元,系被告之父李学民死亡后产生的费用,此费用非李学民个人债务。被告作为李学民的唯一子女,有料理其父后事的义务,故此费用中的合理部分应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其所主张的丧葬费12426元中的7157元(包括丧葬费6557元及餐费600元)及墓地费中的2000元系其支付,对此被告表示认可,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垫付的丧葬费7157元及墓地费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君返还原告李学敏垫付的医疗费29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君偿还原告李学敏借款20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君返还原告李学敏垫付的丧葬费7157元及墓地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李学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李学民负担525元,由被告李君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