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余功兵、余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余功兵,余某甲,余某乙,泮素花,王梅领,XX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964号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金时江。委托代理人:陈璐希、金利华。被告:余功兵。被告:余某甲。被告:余某乙。被告:泮素花。被告:王梅领。被告:XX飞。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余功兵、泮素花、余某甲、余某乙、XX飞、王梅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对被告余功兵所有的浙J×××××、JHA062号车辆,被告余某甲所有的浙J×××××号车辆,被告余某乙与XX飞共同所有的位于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灵山西街777号香樟湖畔501室/D区地下车位33(房权证号:台房权证路字第××号),被告余某甲与王梅领共同所有的位于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螺洋居螺洋路40号房屋(房权证号:台房权证路字第××号)予以诉讼保全。本案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璐希、金利华、被告余某甲、余某乙、王梅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功兵、泮素花、XX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泮素花、XX飞、王梅领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原告向被告余功兵在2014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余功兵、余某甲、余某乙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余功兵,贷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3月25日,月利率为9.78‰,利息按季结算,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余某甲、余某乙,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期届满后,被告余功兵仅偿还部分本息,被告泮素花、余某甲、余某乙、XX飞、王梅领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余功兵立即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人民币1497755.97元,至2015年3月26日利息488.27元以及2015年3月27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余某甲、余某乙、泮素花、王梅领、XX飞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功兵、泮素花、XX飞未作答辩。被告余某甲答辩称:担保属实。被告余某乙答辩称:担保属实。被告王梅领答辩称:未对该笔债务提供保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及保证函三份、还贷凭证收贷收息凭证六份,证明被告余功兵经被告泮素花、余某甲、余某乙、XX飞、王梅领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及借款逾期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余某甲、余某乙对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梅领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清楚,亦不能确定有无在保证函上签过字。被告余功兵、泮素花、余某甲、余某乙、XX飞、王梅领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余功兵、泮素花、XX飞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余某甲、余某乙无异议,被告王梅领虽对保证函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间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余功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97755.97元及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余功兵偿还上述款项,并要求被告泮素花、余某甲、余某乙、XX飞、王梅领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梅领辩称未对借款提供保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功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97755.97元、截止2015年3月26日的利息488.27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泮素花、余福荣、余仙连、XX飞、王梅领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90元,依法减半收取914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4145元,由被告余功兵负担,被告泮素花、余福荣、余仙连、XX飞、王梅领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2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判员 金 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伟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