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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韦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以上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于2015年2月1日21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行驶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石排村牌坊路段时发生碰撞行人严某的交通事故,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韦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韦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5.3mg/100ml。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某明知他人已报案而留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韦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查获照片、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进行酒精测试、抽血备检及涉案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毒物分析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严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韦某亦当庭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韦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东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志明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