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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四川省绵阳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四川省绵阳中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877号原告:曾某某,女,汉族,生于1998年7月31日,四川省简阳市人,现住四川省绵阳中学学生宿舍。法定代理人:江蓉,女,汉族,生于1971年6月12日,四川省简阳市人,现住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系原告曾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何忠德,成都市金牛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绵阳中学,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剑门路。法定代表人:胡东,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樊大,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四川省绵阳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江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忠德、被告四川绵阳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樊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举行全校中学生拔河运动赛,原告在参加拔河比赛中左膝关节被撞击致伤,后送往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2、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挫伤。2014年7月15日原告在成都体育学院附属体育医院住院治疗。成都体育学院附属体育医院诊断为:1、左膝交叉韧带断裂;2、左膝半月板损伤;3、左膝创伤性骨膜炎。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好转出院。2014年11月7日,原告经资阳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原告与被告商议赔偿无果。原告系未成年人,被告组织全校大型活动应充分做好安全预防工作。由于被告疏于管理导致原告在比赛中受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44784.51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8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44736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鉴定费700元,拐杖32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00340.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绵阳中学根据教育安排,在2014年3月12日举行了拔河运动会。学校为了防范意外风险,还要求学生参加医疗保险和学生意外险,学校还按照规定参加了校方责任险。在运动会之前,学校已经向班主任作出了要求,参赛学生必须自愿参加,原告本人系自愿参加此次运动会项目。拔河比赛的场地是塑胶场地,地面平整,用于拔河的绳索结实,此次意外的发生是因为运动本身存在的风险,而不是他人和学校场地的瑕疵等原因,原告应当自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学校班主任及同学将原告送到医院并通知了家长。原告返校后,被告在学习生活等方面对原告进行了照顾,还协助原告办理了保险受偿。在这次活动中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举行了运动会,原告自愿参加拔河项目。比赛进行中原告摔倒,被送往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挫伤,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4256.05元(其中原告自付2596.74元,经社保报销1659.31元)、2014年3月12日门诊费123元。2014年7月15日,原告到成都体育学院附属体育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8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创伤性滑膜炎,共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40393.51元,2014年7月15日门诊费12元。出院后,原告购买拐杖花费320元。2014年11月2日,原告委托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11月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外伤至左膝关节损伤后遗有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发票、证人证言、出入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理质证属实。本院认为:学校在学生遭受伤害事故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以学校对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为原则。本案中,被告组织拔河比赛,原告自愿参加,比赛场地无瑕疵,比赛前学校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比赛中安排教师在场;事故发生后,被告进行了积极的救治和照顾;原告在比赛前也进行了热身,尽到了注意义务,其受伤系因拔河运动本身存在的风险所致,原告本人及被告均无过错,故被告在此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确系客观存在,双方应按照公平原则,适当分担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60%的损失,被告承担40%损失。原告主张在拔河运动中受伤导致的各项损失,结合查明的事实确定如下:1、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43125.25元(2596.74元+123元+40393.51元+12元),有票据为证,原告主张44784.51元,本院部分支持;2、原告实际住院41天(9天+32天),其仅主张40天,本院予以认可,故确定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800元(40天×20元/天)、住院期间营养费600元(40天×15元/天)、护理费2400元(40天×60元/天);3、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48762元(24381元×20年×0.1),原告主张44736元,本院予以支持;4、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5、拐杖32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父母均居住在简阳,看护过程中确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93681.25元。除前述93681.25元损失外,原告还主张4000元精神损失费,因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受伤并无过错,故对该损失本院不予计算在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绵阳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某某支付因伤导致的各项损失93681.25元的40%即374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3元,由原告承担691.8元,被告承担46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