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桃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城支行与周应华、徐长兰、万发勇、熊国映、葛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城支行,周应华,徐长兰,万发勇,熊国映,葛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桃民初字第30号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城支行,住所地:南昌市洪城大市场B区3号楼1楼,组织机构代码:58402004-7。法定代表人:徐国辉。委托代理人:刘思,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友溢,该行员工。被告:周应华,男,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县。被告:徐长兰,女,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万发勇,男,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熊国映,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被告:葛敏,女,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城支行(以下简称:上饶银行洪城支行)诉被告周应华、徐长兰、万发勇、熊国映、葛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银行洪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应华、徐长兰、万发勇、熊国映、葛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饶银行洪城支行诉称:2014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周应华发放贷款50万元整,期限为90天,担保人为万发勇、熊国映、葛敏。截止2014年11月12日,被告周应华仍未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发放后原告工作人员在进行正常贷后管理检查工作,检查发现借款人现金流断裂,牵涉多起经济纠纷,以致原告贷款资金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原告已多次与借款人、担保人进行交涉处理,并向借款人、担保人出具了贷款到期通知书,借款人现已无力偿还我行贷款本金与利息。根据有关协议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周应华、徐长兰立即归还我行借款496090元(截止2014年12月18日)的贷款本金与利息(其中本金438660.75元,利息57429.25元),该借款后续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日息万分之五,算至贷款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万发勇、熊国映、葛敏对周应华、徐长兰在我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此次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上饶银行洪城支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上饶银行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证明被告人周应华、徐长兰与原告确定债务债权关系的依据;证据二、《上饶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确定万发勇、熊国映、葛敏对周应华、徐长兰在原告处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三、银行流水,证明周应华、徐长兰在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证据四、欠息证明,证明被告当前欠息余额。被告周应华、徐长兰、万发勇、熊国映、葛敏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被告周应华、徐长兰与原告签订了《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合同编号:9652610000002699),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周应华、徐长兰提供总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叁年整,即从2012年2月16日起到2015年2月16日止。金易达贷款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每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被告未能履行本协议、具体合同、申请书、承诺函规定的任何一项义务,原告有权停止授信额度内被告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如被告发生原告认为可能对债权产生不利影响的状况时,不及时通知原告,原告认为影响贷款本息安全收回的其他情况以及一旦发生本协议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其他费用。同日,被告万发勇、熊国映、葛敏与原告签订了《上饶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9652610000002699),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周应华自2012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债务,实际形成的债权额度折合人民币伍拾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如主合同无效,保证人仍应按照本合同承担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发放贷款50万元给被告周应华,期限为90天,其后,被告周应华于2014年4月16日返还原告8万元,其中返还本金61339.25元,返还利息18660.75元。现被告拖欠原告本金为438660.75元,从2014年4月16日开始拖欠利息,截止到2015年5月11日的利息为85538.85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因五被告均未到庭,本院未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上饶银行洪城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上饶银行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周应华发放了贷款,享有按约收回借款本息的权利。截止2015年5月11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为438660.75元,拖欠利息85538.85元未归还,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万发勇、熊国映、葛敏作为连带保证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周应华、徐长兰、万发勇、熊国映、葛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告周应华、徐长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城支行借款本金438660.75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11日的利息为85538.85元,并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为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万发勇、熊国映、葛敏对上述第一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741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361元,由被告周应华、徐长兰、万发勇、熊国映、葛敏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陶 然审 判 员 肖海涛代理审判员 陈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管芳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