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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刑初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彭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雁刑初字第0056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2011年12月6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姬玲,陕西信予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鲲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姬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被告人彭某利用其担任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区域经理,负责公司对终端酒店的供货、管理和代收供货款的工作职务便利,收取陕西某某餐饮有限公司傣家楼货款共计人民币43580元未交回公司,据为己有,用于赌博。2013年10月15日,彭某被抓获归案。破案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彭某如实供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综上,建议判处彭某二年左右有期徒刑。被告人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辩护人辩称,彭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彭某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系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瑞沣公司)区域经理,负责联系瑞沣公司对终端酒店的供货及代收货款。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彭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其代收陕西某某餐饮有限公司傣家楼酒店支付的货款43580元非法占为己有并挥霍。2011年12月6日,彭某向公安机关投案。2012年2月15日,彭某亲属通过银行转账向瑞沣公司返还43580元。2013年10月15日,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职责证明、委托书、银行交易明细、实物出入库凭证、欠条、收条、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利用其代收公司货款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司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执行至2015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琳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人民陪审员  王建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