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五终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和宪与张丙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和宪,张丙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和宪,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丙峰,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代理人费靖,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和宪因与被上诉人张丙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03年被告王和宪找同事借钱,其同事提议去贷款。后王和宪找到原告张丙峰,以张丙峰的名义在怀仁信用社贷款35000元,并由王和宪和另一同事担保。张丙峰在怀仁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在扣除利息后实际取得贷款30000元,并将该30000元交给王和宪使用。王和宪、张丙峰此后均未偿还该笔贷款。2013年10月24日原告张丙峰的父亲张景林找被告王和宪后,王和宪为原告张丙峰书写了一张“2013年10月24日王和宪借张丙峰35000元”的欠条一张,并在该欠条上书面约定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此后王和宪没有按照欠条约定还款。原审法院认为:张丙峰在怀仁信用社贷款与王和宪从张丙峰处取得30000元借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2003年被告王和宪以张丙峰的名义在怀仁信用社贷款35000元,是其二人约定贷款使用人,但其约定不能改变张丙峰作为合同签订人的主体还款责任。张丙峰同怀仁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后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王和宪作为该笔信用社贷款的担保人,在张丙峰不能按时还款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张丙峰主张根据当时约定,在信用社贷款35000元产生的所有费用应由王和宪全部承担,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与本案亦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该主张可另行主张,本案不宜一并处理。民间借贷属实践合同,即当事人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后,尚须交付借款才能成立的合同。借款约定与实际借款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王和宪虽然为原告张丙峰出具了一张欠款35000元的欠条,但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张丙峰实际交付给王和宪3000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王和宪从张丙峰处实际取得现金30000元。张丙峰从信用社取得贷款30000元后即取得了该款的所有权,该款交给王和宪使用,王和宪与张丙峰之间就形成了债务关系,王和宪对该30000元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张丙峰要求被告王和宪还款,超出30000元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丙峰自愿放弃全部利息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和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丙峰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丙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由被告王和宪负担333.5元,原告承担29元。因原告已将以下费用预交原审法院,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上诉人王和宪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2003年上诉人因急需用钱,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从信用社贷款35000元,信用社在扣除利息后将30000元通过被上诉人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至今尚未偿还信用社贷款。2013年,在被上诉人主张已经向信用社还款的情况下,上诉人才为其出具的欠条。但后来得知被上诉人并未偿还贷款。2、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出具欠条与被上诉人向信用社贷款系两个不同的借贷关系是错误的。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前提是被上诉人称已经偿还信用社贷款,在其未偿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权主张该款项。⑵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借款30000元是从信用社取得的,被上诉人并没有实际向上诉人支付借款。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张丙峰答辩称,2013年10月23日出具的借据系后补,是对在先民间借贷行为的追认。张丙峰向信用社贷款与王和宪出具借据是不同的法律行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4日,上诉人王和宪为被上诉人张丙峰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3年10月24日王和宪借张丙峰35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王和宪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均认可该证明系后补,并认可王和宪从张丙峰处实际收到30000元。王和宪主张该借款系张丙峰向信用社贷款所得,在张丙峰未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其不应当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张丙峰向信用社贷款,其作为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依约偿还贷款,王和宪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人的责任。王和宪出具证明,并认可已经实际收到张丙峰给付的30000元,不论张丙峰是使用自有资金支付还是使用贷款支付,以及张丙峰是否偿还信用社的贷款,均不能否定王和宪与张丙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王和宪偿还张丙峰30000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上诉人王和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菲审 判 员 高同先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