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振彬、王改花等与王梦海、马书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彬,王改花,刘甲荣,刘甲昌,王梦海,马书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刘振彬,农民。原告王改花,农民。原告刘甲荣。原告刘甲昌。法定代理人刘振彬,系刘甲荣、刘甲昌的爷爷。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风云,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路天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梦海,司机。被告马书红,出租车司机。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德福,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275号。负责人杨玉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岚,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振彬、王改花、刘甲荣、刘甲昌诉被告王梦海、马书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彬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风云,被告王梦海、马书红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马德福、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9月20日王飞醉酒驾驶王小林无牌号红色宝德125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本案的受害者刘磊,沿邢台市滨江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贾村村西口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王梦海驾驶冀E×××××小型轿车在向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乘车人刘磊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磊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的邢公交认字(2013)第5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飞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梦海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死者刘磊不负此事故责任。王梦海所驾驶的冀E×××××小型普通客车,行车证车主为马书红,该车辆在阳光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于王飞的犯罪行为造成了刘磊死亡,致使刘甲荣、刘甲昌失去父爱,更加悲伤的是由于死者刘磊与刘甲荣、刘甲昌的母亲属于非法同居关系,没有登记结婚,事故发生后二人的母亲一走了之,导致二人成为孤儿,现在只有××的爷爷奶奶照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在各自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3385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梦海、被告马书红辩称,马书红车辆在阳光财险已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10万元,本次事故司机王梦海承担次要责任,王飞承担主要责任,按此比例计算应当由王梦海赔偿原告的费用和损失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足已,因此被告马书红和王梦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车主是马书红,王梦海是租用马书红的车辆,另外事故发生后王梦海已经向原告垫付费用24400元,垫付的费用应当在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时一并返还给王梦海。被告阳光财险辩称,1、该案件存在两名未成年人,刘甲荣、刘甲昌,提请法院依法调查并确定本案受害人的赔偿继承人情况,并对两名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情况依法确认。主体不全的情况下要求扣除缺乏人员的应得份额;2、本案存在另一伤者王飞,需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预留份额;3、该案件涉及刑事案件,刑庭于2014年3月14日已开庭并审理,精神损害赔偿部分不予赔付;4、商业险未承保不计免赔险,应加免5%不计免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王梦海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邢台市滨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贾村村西口向左转弯时,与王飞由北向南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飞受伤,刘磊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邢公交认字(2013)第5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飞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梦海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刘磊不负事故责任。刘磊于2013年9月20日被送到邢台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急诊抢救,2013年9月2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费用为17171.54元。王梦海垫付24000元。另查明,刘振彬、王改花系死者刘磊的父母,刘甲荣、刘甲昌系死者刘磊与李晶晶的儿子,刘甲荣于2009年10月3日出生,刘甲昌于2012年6月4日出生。邢台县民政局出具了刘磊的单身证明,武汉市随县民政局出具了李晶晶的单身证明。冀E×××××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马书红,该车在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万元,未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振彬、王改花提交了李晶晶亲属关系声明书并经邢台县公证处公证,内容为:“刘甲荣、刘甲昌的父亲刘磊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因车祸去世。刘甲荣、刘甲昌系李晶晶未婚生育。李晶晶系刘甲荣、刘甲昌的母亲,我与刘甲荣、刘甲昌系母子关系。因刘甲荣、刘甲昌父亲刘磊去世时,其户口和父亲刘振彬在一起,故我同意将刘甲荣、刘甲昌的户口落于刘振彬名下”。原告刘振彬、王改花还提交了邢台县羊范镇王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内容为“我村刘甲荣、刘甲昌的父母亲并未领取结婚证,刘甲荣、刘甲昌的父亲刘磊,因车祸不幸去世,其母亲将两个孩子交给爷爷奶奶,杳无音信,不知去向,因两个孩子没人监护,根据实际情况指定刘甲昌、刘甲荣的爷爷刘振彬,奶奶王改花为法定监护人”。被告阳光财险认为李晶晶在出具亲属关系声明书时已23岁,与刘甲荣、刘甲昌存在抚养关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该法律、法规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晶晶与死者刘磊并未进行结婚登记,刘甲荣、刘甲昌的父亲已经去世,母亲李晶晶杳无音讯,经邢台县羊范镇王村村民委员会指定刘甲荣、刘甲昌的祖父母为法定监护人,故本案的请求赔偿权利人为四原告刘振彬、王改花、刘甲荣、刘甲昌。关于四原告的损失。1、死者住院期间医疗抢救费用17171.54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2、死者丧葬费21266元,依据2014年上一年度职工6个月平均工资,即42532÷2=21266元。3、死亡赔偿金共计27711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20年=182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计算,考虑到李晶晶作为孩子的母亲亦为其抚养人,应当承担其应尽的抚养义务,故本院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半份额予以认可。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事故发生时刘甲昌、刘甲荣仅1岁、4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34元×14年+6134元×3年÷2=95077元,即95077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30%=15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刘磊死亡,王梦海并未构成刑事犯罪,故原告向王梦海主张1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330554.54元。在本次事故中,刘磊已逝,死者为大,王飞尚未起诉,同时王飞对刘磊的死亡负主要责任,故交强险应该优先赔付四原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四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阳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四原告的损失为(330554元-120000元)×30%×95%=60007.89元,阳光财险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四原告的损失共计180007.89元。综上阳光财险给付四原告共计180007.89元。被告王梦海垫付的酒精鉴定费与本案无关。被告王梦海已垫付24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220554元×30%×5%=3308元,四原告应返还王梦海20692元,该款由阳光财险直接给付王梦海。综上阳光财险给付四原告159315.89元,给付王梦海206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振彬、原告王改花、原告刘甲荣、原告刘甲昌159315.89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梦海206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王梦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茹审 判 员 王永霞人民陪审员 杜志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静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