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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446号原告:廖某某,女,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代理人:王守忠,湖北省公安县埠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吴某某,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原告廖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凡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守忠与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6日生育女儿吴某甲。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生活期间争吵不断,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吴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实,并且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11年11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1月16日生育女儿吴某甲(现随被告吴某某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庭审中原告廖某某离婚态度坚决。上述事实,有原告廖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某诉请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廖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凡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