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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4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重庆炜豪斯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杜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炜豪斯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杜军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4192号原告重庆炜豪斯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和平广场10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5001010000639971-1-1。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小中,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军,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史昆仑,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炜豪斯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炜豪斯特公司)与被告杜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正东于2015年5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炜豪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小中,被告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昆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炜豪斯特公司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告将位于万州区和平广场10号楼顶层的维修加固,以及一、三、四楼外墙维修和加固等工程发包给袁家权施工。同年4月9日,承包方袁家权雇请被告杜军到该楼顶层务工,被告杜军工资的发放以及结算与原告无关。2014年4月12日上午,由于被告杜军自己操作不当,将自己的左拇指致伤。原告认为,被告杜军是受承包人袁家权所雇请,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重庆炜豪斯特公司因对仲裁裁决不服,现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杜军辩称,一、被告杜军对原告重庆炜豪斯特公司将万州区和平广场10号楼顶层的维修加固,以及一、三、四楼外墙维修和加固等工程发包给袁家权施工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杜军主要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资约定为计时工,即300元/天,每月底结算。但是,原告重庆炜豪斯特公司将工程业务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的自然人袁家权,应当认定被告杜军与原告重庆炜豪斯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重庆炜豪斯特公司在仲裁阶段的特别授权人曾跃跃律师对被告杜军主张的事实、理由和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均予以认可。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炜豪斯特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商务信息咨询;举办经批准的文化交流活动(不含演出)。此外,工商行政部门尚限制原告重庆炜豪斯特公司不得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即对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不得经营;限制经营未获审批或者许可前不得经营。2014年3月25日,原告重庆炜豪斯特公司将其承租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和平广场10号楼的营业用房顶层维修和加固,以及一、三、四楼外墙维修和加固等工程与自然人袁家权签订《和平广场10号楼维修加固承包合同》,约定其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袁家权施工;工程总价款为220000元;施工期间若发生任何事故均由袁家权承担。同年4月9日,被告杜军受袁家权的雇请到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按照300元/天,月底计算。2014年4月12日上午,被告杜军在工作中受伤,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生活费均系由袁家权支付。嗣后,被告杜军向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确认与重庆炜豪斯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27日,仲裁委在开庭审理中,该公司的特别授权人曾跃跃律师对杜军主张的事实、理由和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均予以认可。2015年1月7日,仲裁委以重庆炜豪斯特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为由,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重庆炜豪斯特公司在2015年4月2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遂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抗辩、相互之间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在案佐证。据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本案存在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重庆炜豪斯特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的委托代理人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陈述意见,应否作为自认事实处理?二、原告重庆炜豪斯特公司与被告杜军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针对上述争议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重庆炜豪斯特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的委托代理人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陈述意见,应否作为自认事实处理的问题(一)首先,原告重庆炜豪斯特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的特别授权人尽管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杜军主张的事实、理由和劳动关系。但是,仲裁委在裁决书中确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理由部分,并不是以原告重庆炜豪斯特公司特别授权人自认的事实来作为的裁决依据。由此说明,重庆炜豪斯特公司已否认了原来的答辩意见。其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一方或者双方不服仲裁裁决起诉后,仲裁裁决则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应对双方争议所主张和抗辩的事实、理由、意见和请求,重新予以审查、认定,并据此作出裁判。(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首先,劳动关系具有显著的身份关系属性,均是建立在信赖基础上的社会关系。而身份关系的确认,不应适用自认的规定。其次,原告重庆炜豪斯特公司原特别授权人在仲裁阶段认可的事实亦与本院确认劳动关系所查明的事实不符。基于以上理由,被告杜军认为原告重庆炜豪斯特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的委托代理人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陈述,应按自认事实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一)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确认劳动关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应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服从指挥,具有从属性。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在人身、经济方面具有依赖性;劳动者专门为特定的用人单位服务,具有职业性;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是一种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生产关系,从用工之日起,用人单位即将劳动者的劳动力作为一种生产要素纳入生产过程之中。如果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并非用人单位日常业务的组成部分,两者之间则不构成劳动关系。结合本案,(1)原告重庆炜豪斯特公司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具备了用人主体资格;被告杜军在法定就业年龄内,具有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应的劳动行为能力;(2)被告杜军只是袁家权所雇请,按照袁家权的指令从事工作,接受其管理、监督,而不接受原告单位的考勤、监管。而且,被告杜军的工资报酬多少、支付方式、支付期限也是与袁家权协商所达成的合意,并且由袁家权直接支付;(3)原告重庆炜豪斯特公司的经营范围已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其从事的营业范围所必需的一切物质条件,即劳动资料和劳动对象,或称生产手段,包括生产工具、设备、设施等,均系为其主业务配置和服务,而被告杜军从事木工工作,并非原告重庆炜豪斯特公司主要和日常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规定主要是为了规范承揽建筑、矿山等具有专业资质主体的单位在承揽业务后的行为,即建筑、矿山等企业在承揽业务后,不得将业务或者经营权转包给没有资质的组织和个人。而本案中,原告重庆炜豪斯特公司是将承租自用的商业用房,而非将对外承包的建筑工程的加固和维修工程承包给袁家权施工,并不符合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以承揽专业活动为经营范围的具备资质的企业,将承包的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情形。因此,本案不应适用该条的规定。反之,该条所规定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只是就法律责任承担而非法律关系建立所作出的规定,不是确定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换言之,即使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并不必然意味着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重庆炜豪斯特公司主张与被告杜军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重庆炜豪斯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杜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炜豪斯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正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