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牛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牛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965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左云奇,石家庄市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同。被告牛某某,个体。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凌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广超,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牛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左云奇、李同,被告牛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广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10月31日08时20分,原告驾驶电二轮沿大丰屯村内南北路行驶,与被告牛某某驾驶冀A×××××号小货车由胡同内倒出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起诉,经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履行。现原告已做取出内固定物手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后增加诉请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250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对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因本案有前期判决,应扣减之后在余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告牛某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08时20分许,李某某驾驶电二轮沿大丰屯村内南北路向北行驶,与牛某某驾驶冀A×××××号小货车由胡同内倒出时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了治疗,并对于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各项费用已经起诉,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各方已履行。因原告有内固定物,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24日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花费住院医疗费13747.86元,另有石家庄市第三医院门诊检查和复查票据两张计292元,上述三张医疗费票据共计14039.86元。原告住院共计14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00元。营养费参考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按照700元。原告申请伤残鉴定,2015年4月10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原告月工资3300元计算,从(2013)长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主张一年零九个月,但未出示原告收入证据。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580元计算,按照一年零九个月计算为39515元。原告主张护理人为杨某某护理期间一个月,未出示杨某某工资证明等证据,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14天为1089.66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22580元计算十级伤残为45160元。精神抚慰金按照十级伤残为2000元。上述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3204.5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案、医疗费票据、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被告牛某某驾驶肇事车将原告撞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案和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14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李某某月收入3300元证据不足,(2013)长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事实只能证明2013年情况,与此次开庭时间间隔两年,无法予以直接认定原告误工费仍按3300元计算,且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间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一年零九个月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主张一个月护理期间没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间按照住院14天,依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地址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当属于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十级伤残按照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各项损失数额,加上第一次诉讼各项损失数额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对于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共计2279.4元,属于间接损失不是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牛某某承担。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3204.52元。二、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2279.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15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亚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