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4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澳宝考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李玉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澳宝考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李玉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43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澳宝考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红联村3号北二层。法定代表人谢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平满,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北京澳宝考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妹,女,1982年9月16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澳宝考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宝酒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玉妹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0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澳宝酒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平满,被上诉人李玉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澳宝酒店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澳宝酒店公司确与李玉妹存在劳动关系,但在劳动关系解除时,双方已经将所有工资及相应补偿款结清。故澳宝酒店公司不服京海劳仲字(2015)第593号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澳宝酒店公司无需向李玉妹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50元;2、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工资1264.37元;3、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4月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486.21元。李玉妹承担本案诉讼费。李玉妹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澳宝酒店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玉妹自2013年4月6日起在“澳宝考拉”从事前台接待工作。澳宝酒店公司于2013年9月6日登记成立。在职期间,澳宝酒店公司未安排与李玉妹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李玉妹正常工作至2014年10月15日,当日邮寄辞职通知,以“不给上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庭审中,澳宝酒店公司确认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0月16日收悉该辞职通知。就工资标准,双方存有争议。李玉妹主张月基本工资2500元,奖金200元,另有不定额提成;主张以2500元为基数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工资,以2700元为基数计算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澳宝酒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李玉妹基本工资2000元、奖金500元,另有不定额提成,但其公司表示无法就工资构成情况提交证据。就工资实发情况。双方确认前期澳宝酒店公司以现金方式向李玉妹支付工资,自发放2014年6月份工资起采取银行转账方式,工资已足额支付至2014年9月。本案中,李玉妹向法院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主张其上所显示3231元为2014年6月份工资、3305元为2014年7月份工资、3635元为2014年8月份工资、3202元为2014年9月份工资。澳宝酒店公司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就澳宝酒店公司诉请所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已将所有工资及相应补偿款结清一节,经法院询问,澳宝酒店公司表示“没有支付解除补偿金,工资发放到2014年9月底”。再查,就本案仲裁情况,2014年10月16日,李玉妹以要求澳宝酒店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4年10月份工资、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4月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经审理作出京海劳仲字(2015)第593号裁决书,确认澳宝酒店公司自2013年9月6日起与李玉妹建立劳动关系并裁决澳宝酒店公司向李玉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50元、2014年10月1日至10月15日期间工资1264.37元、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4月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486.21元。澳宝酒店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李玉妹未起诉。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京海劳仲字(2015)第593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澳宝酒店公司于2013年9月6日成立,则其公司自当日起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承担劳动法上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本案中,澳宝酒店公司自2013年9月6日起与李玉妹建立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关于李玉妹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及构成问题。本院认为,在双方就此存有争议的情况下,澳宝酒店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应就李玉妹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及构成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澳宝酒店公司明确表示无法就此提交证据,则其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责任。至于李玉妹所持主张,法院认为,李玉妹主张的工资标准及构成情况(月基本工资2500元,奖金200元,另有不定额提成)可以与其所提交、澳宝考拉酒店公司不持异议的银行交易明细所反映出的2014年6月至9月期间工资实发情况相吻合。故在澳宝考拉酒店公司未就工资标准及构成情况提举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对李玉妹所主张的工资标准及构成情况予以采信,认定其月基本工资2500元,奖金200元,另有不定额提成。关于李玉妹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工资及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4月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本院认为:其一、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双方确认澳宝酒店公司未为李玉妹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0月15日李玉妹以“不给上保险”为由邮寄辞职通知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澳宝酒店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0月16日收悉该辞职通知。故本案中的劳动关系解除情形已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李玉妹向澳宝酒店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其二、双方确认澳宝酒店公司向李玉妹支付工资至2014年9月,李玉妹正常工作至2014年10月15日。故李玉妹向澳宝酒店公司主张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工资亦无不当。其三、依据劳动合同法之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于2013年9月6日,双方确认在职期间澳宝酒店公司未安排与李玉妹签订劳动合同,李玉妹于2014年10月16日提起劳动仲裁,故李玉妹向澳宝酒店公司主张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4月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亦无不当。综上,澳宝酒店公司应依法向李玉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工资、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4月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案中,澳宝酒店公司起诉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已将所有工资及相应补偿款结清,但经法院询问,其公司确认未向李玉妹支付解除补偿金、实际向李玉妹发放工资至2014年9月。故在此情况下,澳宝酒店公司应依法履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工资、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4月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给付义务。现仲裁裁决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均未超过法定标准,李玉妹亦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故澳宝酒店公司应依法向李玉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50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工资1264.37元及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4月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486.2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北京澳宝考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李玉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三千七百五十元;二、北京澳宝考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李玉妹支付二○一四年十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月十五日期间工资人民币一千二百六十四元三角七分;三、北京澳宝考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李玉妹支付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至二○一四年四月六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一万五千四百八十六元二角一分。澳宝酒店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依法改判澳宝酒店公司无须支付李玉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及二倍工资差额;2、本案诉讼费由李玉妹承担。上诉理由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但在解除劳动关系的时候双方已经将所有工资及相应补偿结清,因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李玉妹答辩称:李玉妹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澳宝酒店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澳宝酒店公司于2013年9月6日成立,该公司自当日起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故本院认定澳宝酒店公司自2013年9月6日起与李玉妹建立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澳宝酒店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应就李玉妹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及构成承担举证责任。而澳宝酒店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则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责任。李玉妹主张其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奖金200元,另有不定额提成,与其所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所体现出的2014年6月至9月期间工资实发情况相吻合,故本院对李玉妹的此项主张予以采信。李玉妹于2014年10月15日向澳宝酒店公司邮寄辞职通知,以“不给上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澳宝酒店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收到该通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澳宝酒店公司未为李玉妹缴纳社会保险,故澳宝酒店公司依法应向李玉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澳宝酒店公司向李玉妹支付工资至2014年9月,李玉妹正常工作至2014年10月15日。澳宝酒店公司应向李玉妹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于2013年9月6日,双方确认在职期间澳宝酒店公司未安排与李玉妹签订劳动合同。李玉妹向澳宝酒店公司主张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4月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现澳宝酒店公司以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已将所有工资及相应补偿结清为由,上诉不同意向李玉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工资、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4月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在原审中澳宝酒店公司确认未向李玉妹支付解除补偿金、实际向李玉妹发放工资至2014年9月。因澳宝酒店公司不同意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澳宝酒店公司依法应向李玉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欠付的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原审法院判定澳宝酒店公司应向李玉妹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均未超过法定标准,李玉妹亦同意原审判决结果,故本院对原审法院的这三项判定的数额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澳宝考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澳宝考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芳代理审判员 张 瑞代理审判员 张晓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芳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