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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福建檀香楼紫檀家具有限公司、天伦食品(福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福建檀香楼紫檀家具有限公司,天伦食品(福建)有限公司,吴衍庆,吴溢民,吴火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92号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丹霞路**号悦景豪庭***层。负责人:江一鹏,行长。委托代理人:章小燕,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霖蔚,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福建檀香楼紫檀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金山镇安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永能,董事长。被告:天伦食品(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蓝田工业区内。法定代表人:陈全金,董事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亚生,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富杰,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衍庆,男,汉族,1962年10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吴溢民,男,汉族,1989年5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南靖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全金,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吴火金,男,汉族,1963年6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谢亚生,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富杰,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以下简称“泉州银行漳州分行”)与被告福建檀香楼紫檀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檀公司”)、天伦食品(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伦公司”)、吴衍庆、吴溢民、吴火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银行漳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霖蔚,被告紫檀公司、天伦公司、吴火金的委托代理人谢亚生、黄富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衍庆、吴溢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银行漳州分行诉称: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紫檀公司签订《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紫檀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0万��(其中贷款1000万元,银承1000万元,可融通使用),授信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担保方式包括保证和抵押。天伦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自有房地产为被告紫檀公司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在人民币3447.782万元最高余额内(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最高余额)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项下的贷款提供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最高余额内。双方已依法办理房产抵押登记。2012年7月23日被告吴衍庆、吴溢民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300220120704010、3002201207040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吴衍庆、吴溢民自愿为被告紫檀公司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止在人民币2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最高余额)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项下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火金于2014年1月21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HT01001C14010009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紫檀公司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止在人民币2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最高余额)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项下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上述最高余额内。2014年1月22日被告紫檀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两份编号分别为HT010011140100100号、HT01001114010009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均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均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被告紫檀公司又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2014年2月17日与原告签订两份编号为HT0100011140100116号、HT0100111402000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分别为420万元和58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其中420万元的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580万元的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以上四份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均就借款利息、违约及违约责任、合同单方解除条件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足额发放贷款,但被告紫檀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且现已停止经营,已构成违约。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原告决定提前收贷。故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紫檀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T010011140100116号��HT010011140200013号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紫檀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000万元及截止2015年1月22日的利息人民币135342.9元、律师费20000元,计20155342.9元,另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3、原告对天伦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漳房权证龙字第××号、漳房权证龙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漳龙特国用(1999)字第002号、漳龙特国用(1999)字第003号、漳龙特国用(2001)字第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权利范围)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吴衍庆、吴溢民、吴火金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泉州银行漳州分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授信合同》,拟证明原告向紫檀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民币2000万元,并对授信范围、担保方式、违约情形等作了约定。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证据3.漳房他证漳字第2012033**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据4.漳房权证龙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据5.漳房权证龙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据6.漳龙特国用(1999)字第0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据7.漳龙特国用(1999)字第0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据8.漳龙特国用(2001)字第0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据9.《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据2-9拟共同证明:1、被告天伦公司以自有房地产为紫檀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被告吴火金、吴溢民、吴衍庆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本案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1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四份);证据11.《泉州银行借款凭证》(四张);证据10-11拟共同证明:原告出借人民币2000万元给紫檀公司的事实。证据12.《委托代理合同》;证据13.律师费发票;证据12-13拟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服务费2万元。被告紫檀公司答辩称,其对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复利)过高,应予调整;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天伦公司对签订抵押合同并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无异议。被告吴火金答辩称,其作为自然人没有代偿能力,原告未审查其偿债能力或明知其没有偿债能力还与之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该合同无效;且本案债权存在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物的担保优先于人的担保,因此《最高额担保合同》6.2条约定原告有选择权是无效的。紫檀公司、天伦公司、吴火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完全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吴衍庆、吴溢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紫檀公司签订、履行《授信合同》及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事实;原告与天伦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事实;原告与吴衍庆、吴溢民、吴火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庭审还查明:1、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年利率为7.8%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12.4条);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12.4条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2、原告与紫檀公司签订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具体如下:HT01001114010010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HT01001114010009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HT01000111401001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HT0100111402000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足额发放贷款,紫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本且欠付利息,四笔贷款均自2014年12月21日起欠息。3、天伦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自有房地产(漳房权证龙字第××号、漳房权证龙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漳龙特国用(1999)字第002号、漳龙特国用(1999)字第003号、漳龙特国用(2001)字第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权利)为紫檀公司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在人民币3447.782万元最高余额内(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最高余额)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项下的贷款提供担保。双方于2012年7月26日依法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漳房他证漳字第2012033**号房屋他项权证书。该合同第10.8条约定:甲方(指原告)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乙方(指天伦公司)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4、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担保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担保人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5、原告已向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万元。6、《授信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任何一方发生违约时,因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办案费用等,全部由违约方承担。另,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申请查封、扣押、冻结各被告价值相当于人民币20155342.9元的财产,并具《担保函》担保。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福建檀香楼紫檀家具有限公司、天伦食品(福建)有限公司、吴衍庆、吴溢民、吴火金共价值相当于人民币20155342.9元的财产。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请求的罚息、复利是否过高?能否支持?二、吴火金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如何承担?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能否成立?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并作出分析、认定。一、关于原告请求的罚息、复利利率是否过高,能否支持的问题。原告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复利是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后确定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过高的问题,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紫檀公司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复利)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复利部分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与紫檀公司签订的《流动��金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年利率7.8%)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对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双方约定的罚息、复利,其实质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而承担的违约处罚责任,即违约金。原告对紫檀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的违约行为既收取罚息又收取复利,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被告紫檀公司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对收取复利的约定不予支持。本案四笔贷款均自2014年12月21日起欠息,借款期限内欠付的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欠付的利息按年利率7.8%加收50%计算。二、关于吴火金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告认为,吴火金是成年人,具有认知能力,签订合同时原告也已经告知其应承担的责任,现吴火金主张自然人无能力承担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第6.2条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及人的保证时,原告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被告吴火金认为,其作为自然人没有代偿能力,原告未审查吴火金的偿债能力或明知其没有偿债能力还与之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该合同无效;且本案债权存在物的担保和人的保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物的担保优先于人的担保,《最高额担保合同》第6.2条的约定无效。即使吴火金应承担保证责任,也只是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吴火金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吴火金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火金主张其无代偿能力,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主债权既有吴衍庆、吴溢民、吴火金提供的保证,又有第三人天伦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及《最高额担保合同》第6.2条的约定,原告主张吴火金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吴火金主张其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三、关于原��主张的律师费能否支持的问题。原告认为,聘请律师是为了更好的实现债权,关于律师费的负担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如果被告违约,应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被告紫檀公司认为,律师费属于诉讼成本,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授信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任何一方发生违约时,因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办案费用等,全部由违约方承担。本案被告紫檀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本院起诉,并因此实际支付律师费2万元,原告主张律师费2万元由被告负担,符合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紫檀公司签订的《授信合同》及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天伦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吴衍庆、吴溢民、吴火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紫檀公司未按期还款,且欠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紫檀公司立即归还四笔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欠付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借款期限内欠付的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欠付的利息按年利率7.8%加收50%计算,对收取复利的约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紫檀公司承担其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符合《授信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可予支持。本案债权同时存在保证及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根据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本案四笔贷款系《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均发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内,且贷款数额在该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内,系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主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被告天伦公司提供担保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天伦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紫檀公司追偿。被告吴衍庆、吴溢民、吴火金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紫檀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四笔贷款亦在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限定的时间和额度内,现原告主张被告吴衍庆、吴溢民、吴火金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吴衍庆、吴溢民、吴火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紫檀公司追偿。被告吴衍庆、吴���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檀香楼紫檀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000万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欠付的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欠付的利息按年利率7.8%加收50%计算;其中420万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欠付的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欠付的利息按年利率7.8%加收50%计算;其中580万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欠付的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欠付的利息按年利率7.8%加收50%计算);二、被告福建檀香楼紫檀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三、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有权就天伦食品(福建)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以漳房他证漳字第2012033**号房屋他项权证所登记的权利范围为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天伦食品(福建)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福建檀香楼紫檀家具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吴衍庆、吴溢民、吴火金对福建檀香楼紫檀家具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福建檀香楼紫檀家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7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350元,均由被告福建檀香楼紫檀家具有限公司、天伦食品(福建)有限公司、吴衍庆、吴溢民、吴火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彩审 判 员  张海泉代理审判员  卢津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小辉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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