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海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王某甲,女,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王桂华,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男,1954年4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凌海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由凌海市公安局对其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翀、王鹏宇,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2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民事告诉。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扬扬、詹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桂华,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王翀,王鹏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16时许,在凌海市板某村苞米地道边上,靖某某与妻子王某甲赶着骡车下地收秋时,因东西过道被被告人赵某某挖开个坑,靖某某把坑给填上了,二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赵某某将靖某某的妻子王某甲额头用铁锹打伤。2014年10月31日,经锦州市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王某甲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人体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其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4931.13元。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犯罪,没有用铁锹打王某甲。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表示不同意赔偿。辩护人王翀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的伤口是横向伤口与被害人陈述用铁锹所劈不符,其认为被害人的伤是靖某某殴打被告人时误伤所致,因此被告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王鹏宇的辩护意见是,现场被害人一方三人,被告人是一人,被告人先打靖某某不符合常理,本案没有找到凶器,无法排除被害人其他原因造成伤的可能性。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位于凌海市某村村西自家承包地的道边是一条东西走向的村路,2014年10月7日上午,赵某某发现村路的北侧被挖了一条沟,挖出来的碎石放在道中间,为了防止往来车辆压到其承包地,赵某某用铁锹在路边挖了一个坑。同日16时许靖某某与妻子王某甲赶着骡车下地收秋,因路边被挖开个坑,为了通行靖某某将坑给填上,后因挖坑填坑的事情赵某某与靖某某发生争执并撕打在一起,在撕打过程中赵某某用铁锹将在旁边拉架的被害人王某甲(女,时年59岁)的额头打伤。2014年10月31日,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甲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受伤后到锦州市石化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面部皮肤裂伤,休息2周,住院20天,二级护理。医疗费8381.09元,护理费95.88元/天×1人×20天=1917.60元,误工费36.15元×(20+14)天=122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0天=1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其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为人民币13727.79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由靖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2月9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凌海市某村赵某某家将犯罪嫌疑人赵某某抓获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7日12时许,其与丈夫靖某某驾着自家的骡子车下地收秋,其发现去地里的东西过道上有个坑,靖某某用脚踢了一块石头把坑填上了,因填坑挖坑的事情赵某某与靖某某发生争执撕打在一起,这时其想去劝架,后就被赵某某用铁锹打伤头部的事实。3、证人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7日12时许,其与王某甲赶车收秋,因地头过道上有个坑妨碍通行,其将坑填上,后其与赵某某发生争执,赵某某用铁锹将王某甲头部打伤的事实。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7日中午,其和其姐王某甲、姐夫靖某某赶着骡车下地收苞米。靖某某与赵某某因挖坑填坑的事情撕打在一起,王某甲在中间拉架,在撕打过程中赵某某用手中的铁锹朝王某甲头上劈了一下,将王某甲劈倒在地的事实。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凌海市板石沟乡金沙锅村第一卫生室工作,2014年10月7日16时许,赵某某开着三轮车来到卫生室让其包扎的事实。6、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凌海市板石沟乡金沙锅村第三卫生室工作,2014年10月7日16时许,王某甲和靖某某来到其卫生室包扎的事实。7、作案工具说明证实经查王某甲被故意伤害一案中,将王某甲打伤的铁锹未在现场发现的事实。8、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甲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于1954年4月1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能力。10、现场照片,证实案件相关情况。1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7日上午,其为了防止自家的承包地被压到,在道边挖了一个坑。后靖某某将坑填上,其与靖某某因挖坑填坑的事情争执起来,后其与靖某某撕打在一起,王某甲在中间拉架,其当时用铁锹将靖某某和王某甲打倒在地的事实。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证:锦州石化医院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住院病志,住院费用清单,诊断书,护理人身份证、王某甲户口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收据、误工期间的雇工损失证明5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伤经济损失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持械情节,可酌情增加其刑罚量。对于被告人赵某某提出的“自己没有犯罪,其手里没有拿锹,没有用铁锹打王某甲”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的两次供述笔录,前后言辞稳定,均供述用铁锹将王某甲头部打伤的事实,被告人当庭否认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表示自己当时精神恍惚,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无精神疾病,且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吻合,故对该辩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一辩护人王翀的辩护意见“被害人的伤口是横向伤口与被害人陈述用铁锹所劈不符,其认为被害人的伤是靖某某殴打被告人时误伤所致,因此被告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辩解意见,第二辩护人王鹏宇的辩护意见“现场被害人一方三人,被告人是一人,被告人先打靖某某不符合常理,本案没有找到凶器,无法排除被害人其他原因造成伤的可能性”的辩护辩解意见无证据予以证明,与本院已查明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因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13727.79元,由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无证据证明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二、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727.7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玮代理审判员 许冰人民陪审员 杨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艾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