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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瓯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曹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曹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刑初字第9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原系温州正鑫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4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2015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李北平,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虞聪慧,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原系温州正鑫鞋材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2015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徐志晗,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4)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曹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晓东、代理检察员施君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曹某及辩护人李北平、虞聪慧、徐志晗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于2014年10月27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年11月26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于2015年2月13日再次建议延期审理,同年3月12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原系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丁岙村富康路188号温州正鑫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曹某原系该公司的管理人员。2012年下半年,在正鑫公司生产经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指使公司文员蔡某(另案处理)隐瞒并销毁与正鑫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的浙江艾卡俪莎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卡俪莎公司”)的生产计划单等书证。而后,被告人李某甲指使被告人曹某从蔡某处拿取该公司与爱卡俪莎公司的发货单,到艾卡俪莎公司结算货款共计19.5万元以上,并将上述货款占为己有。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曹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曹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蔡某、周某、张某甲、龙某、张某乙、孙某、廖某、杜某、易某、张某丙、徐某、颜某、陈某甲、李某乙、洪某等人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查询结果,股权协议书,工资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温州市正鑫鞋材生产计划单,温州市华彦鞋材有限公司鞋底出库单,领款凭证,正鑫鞋材2012年收款记录,支付凭证,银行汇款记录及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被告人李某甲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李北平、虞聪慧共同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正鑫公司尚需支付被告人李某甲报销款10.9万余元,该款项可以折抵被告人职务侵占的数额;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同其他股东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结合被告人的一贯表现、认罪态度及本案的特殊案情,请求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供了审计报告、结算清单、谅解书、报销凭证收据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被告人曹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系依照被告人李某甲的指示收取货款交给李某甲,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原系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丁岙村富康路188号正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曹某原系该公司的管理人员。2012年下半年,在正鑫公司生产经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指使公司文员蔡某(另案处理)隐瞒并销毁与正鑫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的艾卡俪莎公司的生产计划单等书证。2012年8月21日至11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指使被告人曹某从蔡某处拿取该公司送货给艾卡俪莎公司的发货单,数次到艾卡俪莎公司结算并取走货款共计19.5万元以上。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与正鑫公司的其他股东已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另查明,正鑫公司由被告人李某甲及叶某、周某三个股东组成,股份比例为李某甲37%、叶某37%、周某26%;正鑫公司尚需支付被告人李某甲报销款10.9万余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供了温州浙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正鑫公司就被告人李某甲职务侵占数额的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结果被告人李某甲职务侵占数额为6万余元,但因正鑫公司未严格依据《公司法》等法律规范经营,账目不完善,审计计算过程中所涉及的价格等多个因素数据的准确性无法确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其原系正鑫公司的文员,负责开具生产计划单交车间生产,之后开具发货单给司机送货等工作,被告人曹某系公司总监,其与被告人李某甲、曹某系亲戚关系;2012年,李某甲或曹某接了艾卡俪莎公司的订单后,李某甲叫其不要输入电脑,其将涉及艾卡俪莎公司的订单单独准备了生产计划单和发货单,后因公司业务繁忙而将部分订单和其他公司的订单开在同一本上,李某甲指使其撕毁混开的生产计划单,后李某甲叫曹某拿发货单到艾卡俪莎公司结算货款,2012年12月份之后,李某甲把艾卡俪莎公司的单子拿到外面做,曹某应该知道李某甲隐瞒艾卡俪莎订单并侵占货款等事实。2、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正鑫公司的股东,被告人李某甲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曹某系公司采购员,其对账后发现艾卡俪莎公司支付给其公司的33万余元货款被曹某领走,其在公司内找到部分被撕毁的生产计划单;正鑫公司尚有10余万元的报销款未支付给李某甲;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与其等股东达成和解,公司尚未进行清算,李某甲侵占的货款可以留待以后一并清算,其等人对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等事实。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支付凭证,证实其经营艾卡俪莎公司,正鑫公司的业务员即被告人曹某于2012年中旬到其公司接业务,之后正鑫公司为其公司生产鞋底,2012年8月21日至11月8日,曹某到其公司结算并领取货款19.5万元,2013年2月3日,李某甲、曹某一起过来结算剩余的货款13万余元,其将该13万余元汇入蔡某甲的银行账户等事实。4、证人龙某、张某乙、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三人系正鑫公司的驾驶员、跟车人员,三人于2012年多次从正鑫公司送货到艾卡俪莎公司等事实。5、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正鑫公司的管理人员,负责发货等工作,蔡某系公司文员,生产车间根据蔡某的单子进行生产,之后由蔡某填写发货单交司机送货,公司于2012年生产过艾卡俪莎的订单,但具体数量不记得,同一个厂家的生产计划单不会存在连续作废等事实。6、证人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正鑫公司的财务会计,蔡某系公司文员,公司以前的送货清单、订单都由文员一人管理,其把蔡某电脑里的数据拷过来和蔡某给的清单做账,蔡某的电脑里输入多少其就做多少等事实。7、证人易某、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二人系正鑫公司员工,正鑫公司生产过“20101”型号的鞋底(即做给艾卡俪莎公司的鞋底),其中易某证实正鑫公司生产该鞋底的时间系2012年下半年等事实。8、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妻子蔡某甲与其、蔡某三人系姐妹,其丈夫即被告人曹某在正鑫公司任总监,公司老板李某甲不在的话,公司的大小事情都由曹某处理等事实。9、证人颜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艾卡俪莎公司的仓库管理员,负责货物验收等工作,2012年期间正鑫公司让驾驶员送货到艾卡俪莎公司,到年底由“华彦鞋材厂”送货,正鑫公司的货物有问题或其他原因都与曹某联系等事实。10、证人李某乙、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鞋底出库单及领款凭证,共同证实2012年12月份,被告人曹某叫李某乙帮忙加工艾卡俪莎公司的鞋底,李某乙借用“华彦”公司的出库单送货到艾卡俪莎公司,期间有一批鞋底质量不好被退回来,李某乙收取曹某加工费74000元等事实。11、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其帮“华彦”公司送货到艾卡俪莎公司,并对部分送货单进行确认等事实。12、生产计划单,证实正鑫公司于2012年7月份开始生产艾卡俪莎公司的鞋底等事实。13、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周某向公安机关提供“20101”编号的鞋底二只,李某乙向公安机关提供“83006”编号的鞋底模具五副等事实。14、正鑫公司收款记录,证实正鑫公司未收到艾卡俪莎公司的货款等事实。15、审计报告、结算清单及谅解书,证实2015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与正鑫公司的其他股东进行清算退赔,取得了其他股东的谅解;2015年2月3日温州浙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结算清单进行审计,审计结果确认被告人李某甲侵占正鑫公司货款6万余元,但对计算过程中所涉及的价格等多个因素数据的准确性无法证实等事实。16、报销凭证收据及情况说明,证实正鑫公司财务人员杜某已收取被告人李某甲报销凭证共计109224元,款项尚未支付,正鑫公司及其他股东证实李某甲可凭上述凭证向正鑫公司主张权利等事实。1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基本情况、股权协议书、工资表,共同证实正鑫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人李某甲及叶某、周某三个股东组成,股份比例为李某甲37%、叶某37%、周某26%,被告人李某甲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曹某系公司员工等事实。18、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0、被告人李某甲、曹某在法庭上供认指控的职务侵占事实。上述各项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确凿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曹某身为公司人员,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甲、曹某到艾卡俪莎公司结算并取走货款19.5万元以上事实清楚;虽然辩护人提供的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二被告人职务侵占的数额为6万余元,但因被害单位经营管理不规范、账目不完善,导致审计过程中涉及的价格等因素无法确定其准确性,公诉机关认为该审计报告不足以采信,本院认可公诉机关的质证意见,不宜以审计结果认定犯罪数额。由于被害单位经营管理不规范、账目不完善,以及经营过程中尚有账目未结算,认定本案的犯罪数额以二被告人实际侵占财物的数额为妥,现已查明被害单位尚需支付被告人李某甲10.9万余元款项,故本案以折抵该款项后认定8.6万元为犯罪数额,属“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甲、曹某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李某甲已同其他股东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曹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曹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正产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选先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