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鑫诉被告张福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鑫,张福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423号原告王金鑫。被告张福成。原告王金鑫与被告张福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鑫诉称:被告张福成于2012年5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于2012年5月29日借款人民币5000元,月利率为10‰,以上二笔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福成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7000元,本息合计22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福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据二份。证明被告张福成于2012年5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月利率15‰,于2012年5月29日借款人民币5000元,月利率为10‰,以上二笔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张福成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张福成于2012年5月13日、5月29日二次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分别为15‰和10‰,借款期限为1年。该二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福成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福成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王金鑫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5000元((10000元×15‰×35个月)+(5000元×10‰×35个月)),本息合计人民币22000元。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张福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金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晓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