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尹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6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晶晶、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尹某在本市阳明街道富巷普乐迪KTV大厅内,因口角纠纷与被害人马某丙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尹某采用花瓶砸的手段,将被害人马某丙的面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丙外伤致左额部一处5.2厘米疤痕,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2015年3月4日,被告人尹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尹某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谅解书、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证人马某甲、马某乙、高某、张某甲、张某乙、徐某等证言,被害人马某丙陈述,辨认笔录,余姚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蓉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陆世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