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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蒋竺均与赵春刚、邓晓菊、四川春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竺均,赵春刚,邓晓菊,四川春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蒋竺均,男,汉族,1978年3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西昌市。委托代理人:杨伟珑,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春刚,男,汉族,1971年10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邓晓菊,女,汉族,1971年3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四川春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法定代表人:赵春刚,总经理。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蒲春秋,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竺均与被告赵春刚、邓晓菊、四川春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竺均的委托代理人杨伟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刚、邓晓菊、春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竺均诉称,2015年1月,蒋竺均与赵春刚、邓晓菊、春刚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赵春刚向蒋竺均借款140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邓晓菊、春刚公司为赵春刚的借款提供担保,后蒋竺均依约向赵春刚支付了借款1400万元,但赵春刚未按约归还借款,邓晓菊、春刚公司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赵春刚、邓晓菊、春刚公司连带归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2.赵春刚、邓晓菊、春刚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2日起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违约金;3.赵春刚、邓晓菊、春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赵春刚、邓晓菊、春刚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蒋竺均作为出借人,赵春刚作为借款人,邓晓菊及春刚公司作为保证人,四方共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1.蒋竺均向赵春刚出借1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2.邓晓菊、春刚公司为赵春刚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3.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借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六向出借人支付滞纳金至结清本息之日止,同时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4.2015年1月16日前双方的全部借款已全部结清作废,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以本合同为准。同日,蒋竺均与赵春刚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借款的月息为1.8%。2015年1月17日,春刚公司向蒋竺均出具《股东会决议书》一份,载明:春刚公司同意为赵春刚向蒋竺均借款的14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事项、范围、期限及违约责任以春刚公司与蒋竺均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为准。同日,赵春刚为蒋竺均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蒋竺均支付借款转账1400万元整,(大写人民币壹仟肆佰万元整)。备注:原2015年1月17日前的全部借据收据全部结清作废。收款人赵春刚”。2015年3月1日,蒋竺均向赵春刚及春刚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载明:因赵春刚及春刚公司涉及多起诉讼及其他违约行为,蒋竺均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应立即筹措资金并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在通知书尾部,有赵春刚手书“贵方所述属实,我方同意贵方通知请求事项”及赵春刚的签名。另查明,赵春刚与邓晓菊系夫妻关系。再查明,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7月29日,案外人蒙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邓晓菊陆续转款共计1560万元。开庭审理期间,蒋竺均出具《委托付款确认书》一份,载明:蒋竺均向赵春刚出借的款项,均由案外人蒙毅代蒋竺均向赵春刚的妻子邓晓菊支付。蒙毅出具《委托付款确认书》一份,载明:蒙毅向邓晓菊转账支付的所有款项,均系其按照蒋竺均的指示代为支付,相关款项实际为蒋竺均所有,相关债权也系蒋竺均享有。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证明、赵春刚与邓晓菊的《结婚证》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股东会决议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委托付款确认书》、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赵春刚签收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一、关于借款本金。根据《保证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可以确认各方借贷关系的真实存在,且蒋竺均委托案外人蒙毅实际支付的款项超过《保证借款合同》中所载明的1400万元,故原告主张要求赵春刚归还借款14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违约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借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六向出借人支付滞纳金至结清本息之日止,同时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2015年3月1日,蒋竺均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赵春刚签字确认同意,应视为借款提前到期。因此,原告主张从2015年3月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延迟履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关于保证人的责任。邓晓菊、春刚公司与蒋竺均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且春刚公司为蒋竺均出具《股东会决议书》,均同意为赵春刚向蒋竺均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邓晓菊、春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春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蒋竺均归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二、赵春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竺均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4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5年3月2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邓晓菊、四川春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对赵春刚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邓晓菊、四川春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赵春刚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6246.28元,由赵春刚、邓晓菊、四川春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蒋竺均已垫付,赵春刚、邓晓菊、四川春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在履行生效判决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长军代理审判员  孙泽海人民陪审员  雷 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艳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