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余锐文,苏细女与朱瑞燕,朱杰恩,朱瑞媚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苏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200号原告余某甲,男,195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苏某,女,195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斌贤,广东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梁兆泉,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乙,女,199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朱某丙。法定代理人朱某甲,系被告朱某丙的父亲,同时系本案的被告。原告余某甲、苏某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南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斌贤、被告朱某甲(同时是被告朱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兆泉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被告朱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余某乙是原告的女儿,是被告朱某甲的妻子,也是被告朱某乙、朱某丙的母亲。余某乙因病于2015年3月3日死亡。故此,余某乙原持有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仙涌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股权一份便变成了遗产。余某乙生前没有对其遗产立下遗嘱。现原、被告就余某乙的遗产处理问题无法协商一致,以致引起本案纠纷。现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余某乙遗下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仙涌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股权遗产,并判令原、被告各占该遗产五分之一的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甲、朱某丙共同辩称,1.涉案股权属于被告朱某甲与余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先分割一半份额给被告朱某甲,才进行遗产的分配;2.原告余某甲在2015年3月31日明确表示将其继承的股权及分红全额转赠给被告朱某丙名下。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继承人余某乙所遗留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余某乙名下的股权有多少份额属于遗产;2.原告余某甲是否同意将其应继承的股权遗产赠与给被告朱某丙,该赠与行为是否已生效。针对上述争议的焦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朱某甲、朱某丙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户籍底册、家庭关系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三被告的关系证明、户籍底册、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余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余某乙与原、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被告朱某甲、朱某丙的质证意见:无异议。2.余某乙的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继承人余某乙于2015年3月3日死亡;被告朱某甲、朱某丙的质证意见:无异议。3.余某乙的股权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余某乙享有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仙涌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股权一份;被告朱某甲、朱某丙的质证意见: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股权应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朱某甲依法应先取得二分之一份额,再进行继承分配。针对上述争议的焦点,被告朱某甲、朱某丙提供的证据及两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我的一点诉求》一份,证明原告余某甲同意将其继承份额转赠给被告朱某丙。两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只是复印件,没有股份社公章,即使是原告余某甲书写,但也是在2015年3月31日书写,当时由于被告朱某甲不同意,两原告才在2015年4月9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也证明该承诺未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本院依法向被告朱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朱某乙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两原告及被告朱某甲、朱某丙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意见:1.被告朱某甲、朱某丙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两原告对被告朱某甲、朱某丙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原告余某甲要求撤回该赠与行为,故本院对朱某甲、朱某丙主张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余某乙是原告余某甲、苏某的女儿,是被告朱某甲的妻子,也是被告朱某乙、朱某丙的母亲。余某乙因病于2015年3月3日死亡。余某乙生前享有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仙涌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股权一份。余某乙生前没有对其遗产立下遗嘱。现因原、被告就余某乙的遗产处理问题无法协商一致,以致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2015年4月1日,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仙涌股份合作经济社向两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该经济社股东余某乙、朱某甲、朱某乙均有一股股权。原告余某甲于2015年3月31日书写了一份《我的一点诉求》,载明:同意将余某乙的股权及分红转赠给被告朱某丙。庭审中,原告余某甲要求撤回该赠与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顺序是指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由于本案中余某乙生前并没有立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因此,对余某乙遗产继承权的处理应适用法定继承程序办理。本案中,余某乙与原告朱某甲是夫妻关系,生育了两个子女:朱某乙、朱某丙,故此,原告余某甲、苏某及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均属余某乙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均享有平等继承余某乙遗产的权利,即均享有对余某乙遗产的五分之一份额的继承权。本案中,余某乙生前享有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仙涌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股权。由于余某乙及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均以个人名义享有该经济社的股权,表明余某乙一家人的股权是分开以各人的名义享有,即余某乙享有该经济社的股权应属于其个人所有,故被告朱某甲、朱某丙提出余某乙遗下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提出原告余某甲已出具书面赠与书,将应继承取得余某乙遗下的股权份额赠与给被告朱某乙,由于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赠与人有权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故本院对该两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两原告及三被告均享有对余某乙遗下的股权平等的继承权,各人均应继承取得涉案股权五分之一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继承人余某乙名下的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仙涌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股权属于被继承人余某乙的遗产,由原告余某甲、苏某及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共同继承,各人各自取得五分之一份额的股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余某甲、苏某已预交),由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柳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