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初字第5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符×与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5070号原告符×,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峰,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女,1985年12月10日出生。原告符×与被告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莹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诉称:我与被告曹×原系高中同学,直到2012年初尚为普通朋友关系,后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脾气不合,缺乏夫妻感情基础,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和争吵,导致夫妻之间感情破裂。双方自2013年11月6日分居至今。我于2014年3月起诉离婚,被告曹×表示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在第一次判决生效后,仍未有任何和好表现,至今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不能和好,现我再次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曹×离婚。被告曹×未到庭进行答辩,但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辩称:我的诉求及所需声明事项均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充分阐述,不愿再赘述;我尊重法庭及法官的判决及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符×与被告曹×系高中同学,双方于2012年12月18日在北京市大兴区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在恋爱期间和婚后关系较好,后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至今未能化解,自2013年11月分居至今;原告符×曾于2014年向本院诉讼离婚,未获准许;第二次起诉后,法庭向被告曹×邮寄送达传票,其本人签收后拒绝到庭,其父曹x、其兄曹x2分别到庭,并向法庭提交被告曹×书写的答辩状,庭审过程中,原告符×诉称双方无共同财产,本案中仅要求解决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结婚证、本院(2014)大民初字第4279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曹×未到庭进行答辩,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以互敬互爱为前提,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以讲社会道德为核心。原告符×与被告曹×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符×要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符×主张双方无共同财产,且本案中仅主张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符×与被告曹×离婚。诉讼费用七十五元,由原告符×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康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