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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商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城东支行与林迎涛、潍坊德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城东支行,林迎涛,潍坊德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164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城东支行。负责人:赵玮,行长。委托代理人:于志强,山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迎涛。被告:潍坊德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新胜,总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城东支行诉被告林迎涛、潍坊德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迎涛、潍坊德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林迎涛、潍坊德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迎涛从原告处借款15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4日至2026年3月23日,被告林迎涛以其位于寒亭区通亭街××××号××××1-3-802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潍坊德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林迎涛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林迎涛发放了贷款,被告林迎涛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林迎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7447.37元及利息、罚息;二、原告对位于潍坊市寒亭区通亭街××××号××××1-3-802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潍坊德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迎涛、潍坊德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林迎涛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迎涛从原告处借款15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4日至2026年3月23日。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5%确定,逾期罚息利率在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合同约定被告林迎涛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林迎涛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林迎涛承担。同时,被告潍坊德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林迎涛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原告均可以直接要求被告潍坊德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潍坊德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不提出任何异议。被告林迎涛以其位于潍坊市寒亭区通亭街××××号××××1-3-802房产(潍房权证寒亭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林迎涛发放了贷款155000元,后被告林迎涛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4月13日,被告林迎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7447.37元、利息623.82元,罚息9.77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因实现债权费用向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以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他项权利证书、欠款证明、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迎涛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潍坊德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原告如约将贷款155000元发放给了被告林迎涛,被告林迎涛应按合同约定还款。因被告林迎涛未及时还款,故原告有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林迎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7447.37元及利息、罚息。原告主张因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合理合法,该费用应由被告林迎涛承担。被告林迎涛以其位于潍坊市寒亭区通亭街××××号××××1-3-802房产(潍房权证寒亭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作为被告林迎涛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林迎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迎涛、潍坊德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迎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城东支行借款本金127447.37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4月13日,利息623.82元,罚息9.77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并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城东支行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被告潍坊德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城东支行对被告林迎涛名下的位于潍坊市寒亭区通亭街××××号××××1-3-802(潍房权证寒亭字第××号)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传中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灵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