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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山民一立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杜桂兰、杜桂���诉杜桂英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杜桂兰,杜桂荣,杜桂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山民一立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桂兰,女,1947年11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临江市建国街。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桂荣,女,1957年12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临江市东嘉花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桂英,女,1953年12月21日生,汉族,临江林业局退休职员,住临江市鸭绿江花园。上诉人杜桂兰、杜桂荣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4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2008)第00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由临江市人民政府颁发,是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资格的有效证件。临江市人民政府以“通知”形式已确认黎红村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将该证件中的共有人“杜桂兰”变更为“杜桂英”的行为无效,说明该证件中标注的共有人仍然是杜继生、杜刘氏、杜桂荣、杜桂兰。由于该证件经过涂改后已没有杜桂兰的个人信息,故杜桂兰要求返还该证件已无实际意义。上诉人应向发证机关申请颁发记载上诉人个人信息的有效证件,且是否准许,亦由发证机关审查决定。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管辖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杜桂兰、杜桂荣上诉称,(2008)第003号经营权证中的共同承包人已被临江市人民政府明确为杜继生、杜刘氏、杜桂兰、杜桂荣。杜继生、杜刘氏去世后,上诉人作为仅有的两位土地承包权共有人,有权利持有土地承包权证书。被上诉人不是该证件中的共有人,不应再持有属于上诉人的土地承包证,应返还给上诉人,不予返还属于侵权行为。即便是杜桂兰的个人信息被非法涂改而没有返还土地承包证的意义,而杜桂荣的信息还存在,故上诉人要求返还承包经营权证有理有据。本院经审理认为,临江市人民政府颁发的(2008)第00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标注的共有人是杜继生、杜刘氏、杜桂荣、杜桂兰。后期该证件中“杜桂兰”的姓名涂改成“杜桂英”。2014年7月1日,临江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确认黎宏村委员会更改临江市新市街道黎宏村一社农地承包权(2008)第00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行为无效的通知》,确认黎红村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将该证件中的共有人“杜桂兰”变更为“杜桂英”的行为无效。由于该证件经过涂改后已没有杜桂兰的个人信息,上诉人应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记载上诉人个人信息的有效证件,且是否准许,应由发证机关审查决定。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管辖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綦家通审 判 员  宋举荣代理审判员  苏义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喜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