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邓春玉与周前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437号原告邓春玉,女,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贻湘,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前亮,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邓春玉与被告周前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丽峰于2015年5月14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凤担任记录。原告邓春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贻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前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春玉诉称:2010年9月20日,周前亮向文坪信用社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9.9‰,借款期限为1年,邓春玉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周前亮没有偿还。2013年3月19日,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债务人周前亮及担保人邓春玉起诉至本院,要求周前亮偿还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文坪信用社的借款本息66190元,邓春玉对周前亮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法院的调解下,周前亮于2013年3月27日向邓春玉出具了一张66190元的欠条,口头约定月利率为9.9‰,邓春玉偿还了周前亮所欠文坪信用社的借款本息66190元。后邓春玉多次催收,周前亮均未偿还该笔借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邓春玉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周前亮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6190元。被告周前亮没有答辩。原告邓春玉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内容如下:今欠到邓春玉人民币陆万陆仟壹佰玖拾元整(¥66190元),欠款人署名周前亮,落款时间2013年3月27日,见证人署名唐让;2、武冈市人民法院(2013)武法民初字第300号民事调解书;3、证人唐让的证言。上述三份证据拟证明被告周前亮于2010年9月20日向文坪信用社借款50000元,原告邓春玉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前亮没有偿还。2013年3月19日,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被告周前亮及担保人邓春玉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前亮偿还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文坪信用社的借款本息66190元,邓春玉对被告周前亮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法院的调解下,被告周前亮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邓春玉出具了一张66190元的欠条,同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9.9‰,原告邓春玉偿还了被告周前亮所欠文坪信用社的借款本息66190元。至今,被告周前亮没有偿还原告邓春玉的借款66190元。被告周前亮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邓春玉提交的证据也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邓春玉提供的欠条是证据原件,上面有被告周前亮的签字,没有涂改的痕迹,被告周前亮也没有出庭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该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邓春玉提供的本院(2013)武法民初字第300号民事调解书,该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且与欠条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人唐让的证言,因唐让是欠条上的见证人,且证言的内容能证实被告周前亮与原告邓春玉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9月20日,被告周前亮向文坪信用社借款50000元,原告邓春玉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前亮没有偿还。2013年3月19日,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债务人周前亮及担保人邓春玉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前亮偿还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文坪信用社的借款本息66190元,邓春玉对被告周前亮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法院的调解下,原告邓春玉偿还了被告周前亮所欠文坪信用社的借款本息66190元。被告周前亮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邓春玉出具了一张66190元的欠条。欠条内容如下:今欠到邓春玉人民币陆万陆仟壹佰玖拾元整(¥66190元),欠款人署名周前亮,落款时间2013年3月27日,见证人署名唐让。被告周前亮出具欠条后,此款至今未偿还给原告邓春玉。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周前亮向原告邓春玉出具欠条后,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周前亮作为债务人负有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原告邓春玉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周前亮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前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前亮偿还原告邓春玉借款6619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周前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丽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喻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