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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秀丽与沈阳市东鹰进口汽车修理总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丽,沈阳市东鹰进口汽车修理总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5号原告:王秀丽,女,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10104196303111742被告:沈阳市东鹰进口汽车修理总厂。组织机构代码证:11782691-4法定代表人:于丽星,该厂厂长。原告王秀丽与被告沈阳市东鹰进口汽车修理总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曲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艳辉、人民陪审员王唤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东鹰进口汽车修理总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丽诉称,我是沈阳市东鹰进口汽车修理总厂一名退休职工,本人为1981年在黎明公司上班,在1993年调入沈阳市东鹰进口汽车修理总厂到退休,由于企业效益不好,2000年8月1日放假到退休,修理厂应该在2013年3月初给予办理退休手续,但拖至2013年11月才给予办理退休,拖欠7个月工资(退休),合计11480元。在2000年放假回家时与企业签订协议,每月应付本人生活费每月150元,但企业拖欠本人9个月生活费,共计1350元,2008年8月签订协议时,厂长金述良口头承诺我在45岁时每月生活费涨到300元,至退休,共计5年,拖欠本人生活费9000元。企业在放假清未缴纳医保、本人身体不好,长期生病要求企业给予报销医药费(按摩费5600元、中药费9300元,购药费3840元),合计18740元。企业拖欠本人没给独生子女费用2000元,以上合计拖欠本人42570元。本人现已退休1年多,但企业欠本人以上各项费用一直不予赔偿,现请求判令被告沈阳市东鹰进口汽车修理总厂给付原告拖欠工资、生活费、医保费等合计:42570元。被告沈阳市东鹰进口汽车修理总厂未到庭参加庭审,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单位原是沈阳空军司机部下属企业,1998年底移交地方代为管理,现有退休职工49人,在职职工61人,移交给地方后因多种原因导致企业经济效益连年严重亏损,欠银行陈欠贷款80万元,交税务局罚款150多万元,负担过于沉重,无力正常经营,经上级代管部门同意,于2006年10月企业正式停业,职工全部放假回家,厂房部分出租用于缴纳职工医疗保险及补缴养老保险,给职工办理正常退休手续。考虑到职工工资不能正常发放带来的实际困难,经厂领导班子研究决定,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个人部分均由单位承担,并按社平工资的百分之百缴纳。但因租金有限,每年社平工资大幅度上升,资金缺口太大,经过领导班子研究先由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垫付补缴养老保险个人部分,开具欠款凭证,分期偿还,或转制时与拖欠工资一并清算,至今单位停业近十年。就原告王秀丽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的真实情况受单位委托在这里进行答辩。原告王秀丽是我单位职工,2000年8月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签订内退协议书,享受每月150元生活费的待遇至法定退休年龄,2013年10月份办理退休手续。单位领导考虑到王秀丽身体不好,办理退休补缴养老保险68,000多元全部由单位承担,本人一分钱没有垫付,单位其他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个人垫付有6万元的,有3万元的,数额不等,其中有残疾人,时间最长的7年至今未还,单位100多人的工资几乎未发。但原告从2006年10月至2013年3月一共才欠9个月内退期间的工资合计1350元,欠7个月退休审批工资11,508元,欠退休人员独生子女一次性补贴费2000元。欠7个月退休审批工资的原因是单位收取房屋租金期为每年10月份,所以逾期7个月,当时4名职工都是这种情况,领导以面谈告知原告按社保审批的退休金补发逾期的7个月工资,但暂时资金实在困难,无力支付,并不是恶意拖欠。1、9个月×150元内退工资1350元。2、7个月×1644元延迟正常退休工资11508元。3、退休职工独生子一次性补贴2000元。三项共计14858元。原告诉讼状中提到领导口头承诺到45岁时每月生活费由150元涨到300元的事实经核实不存在,所以不存在拖欠5年的工资9000元。原告王秀丽诉讼状中提到的内退期间企业未缴纳医疗保险长期吃药,要求报销医药费,按摩费、中药费、购药费共计18,740元,这些票据都是三联据,单位之前已经去王秀丽就医的帅府中医按摩门诊与院长核实,院长及医生证明这些三联据是她看病期间收集其他患者不要的票据填写本人名,此诉求纯属无理要求,2006年10月-2008年1月医疗保险欠费期间原告王秀丽产生的住院费,中药费,购药费,在单位最困难的时候都按医疗保险住院最高比例予以报销,有些发票不在医保住院用药的药品目录中,属于自费范围,领导特批报销。医疗保险欠费期间领导考虑到原告身体不好常吃药,还另外先行一次性支付她每月医保卡里个人账户的钱,合计2160元。按规定本该在企业补缴医疗保险时将支付的2160元没有从原告医保卡账户中扣除。单位在办理原告的每一件事上都做了仁至义尽,单位停产这么多年她的工资才欠9个月,为了付她工资厂长经常从家里拿钱,办退休别的职工都垫付钱,她一分没拿,我们单位有两个癌症职工都逝世了,住院费至今未报销,工资一直拖欠,如果每一个职工都要求报销中药费,按摩费,购药费企业真的彻底垮了。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2000年原告与被告沈阳市东鹰进口汽车修理总厂签订“协议书”:“原告放假回家,被告单位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50元至原告退休,且在原告达到退休年龄时办理正常退休手续。回家期间,王秀丽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医疗费、采暖费和在岗职工同等待遇,不享受其他待遇。”2013年11月被告单位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其正常退休的月份为2013年3月。被告在答辩状中确认,尚欠原告9个月放假期间工资1,350元(150元/月×9),7个月延迟办理退休的工资11,508(每月1644元),退休职工独生子女一次性补贴200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中医门诊收据及购药发票日期均为2009年,且药费发票及数据上仅标明“药”或“中药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协议书、劳动合同、药费发票及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的退休职工,原告在放假回家之前,即与被告单位签订协议,被告单位每月支付生活费至其退休,被告单位一直给付原告,现被告单位确认尚欠原告9个月的生活费,因此,对原告提出判令被告支付9个月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后期生活费上涨至300元,被告还应支付该上涨部分生活费的请求,因无相应证据表明原告该主张成立,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能支持。又因被告单位未能及时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导致原告未能领取7个月的退休,原告的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报销的问题,原告提交所有药费发票及治疗费收据均为2009年,原告未就此提供门诊病志,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是否确实患病、患有何种疾病,也无法确认药费(无药名)及治疗费是否为原告治疗自己疾病所必须,且被告抗辩,原告所提供的药费发票是用其他患者不要的票据填写自己的名字而来的,故本院不能就此判令该项费用由被告承担。此外,关于独生子女补助费的问题,因该项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东鹰进口汽车修理总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秀丽9个月生活费1,350元。二、被告沈阳市东鹰进口汽车修理总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丽因延迟办理退休手续造成的损失11,480元。(7个月)三、驳回原告王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被告沈阳市东鹰进口汽车修理总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莹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代理审判员  王艳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七十二条社保险基本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