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耦民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戴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耦民初字第00357号原告戴某。委托代理人徐荣楼,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原告戴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文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荣楼、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21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并多次波及双方家庭。被告曾怀有身孕,却拒绝到医院做体检、保胎,导致无故流产。后来在南京鼓楼医院做试管,医院各项检查都做了,被告却回娘家,拒绝治疗,导致前功尽弃。原告认为被告极端不负责任,对原告伤害极大。原告也曾提出协议离婚,被告也认为双方无和好可能,但拒绝协议离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杨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不是事实。被告没有离家出走。流产是事实,但被告第一次怀孕没有经验,不是故意的。原、被告之间争吵是家庭琐事,并没有波及双方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21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有一定的感情和婚姻基础,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建美好家庭。只要双方多交流、沟通,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原、被告和好仍有可能。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戴某与被告杨某之婚姻离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代理审判员 周文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们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好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