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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曲中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丁泽海与富源县老厂镇嵘兴煤矿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泽海,富源县老厂镇嵘兴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中民初字第474号原告丁泽海,男。被告富源县老厂镇嵘兴煤矿。原告丁泽海与被告富源县老厂镇嵘兴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对被告进行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泽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经协商,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煤炭购销协议书》。合同约定:我向被告采购4500吨无烟煤,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起每月供应给我的原煤不得少于l000吨,4个月内供完;合同签订当天,我便支付了200万元预付款��被告,被告也出示了份收据给我;若被告违约,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数量、质量供煤给我,被告有义务每月按剩余预付款的4%向我承担违约金责任;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现己过了约定的供煤期限,被告至今都没有供过我一分钱的煤,但又拒绝退还我的预付货款。原告诉请:1、判令解除我与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协议书》。2、判令被告退还购煤款200万元,违约金按4%的标准计算到其实际付款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2014年5月28日签定的《煤炭购销协议书》。3、被告出具的《收据》。4、尹红勇、尹红跃的身份证复印件。5、被告工商公示信息。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由于被告缺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均予以采用。根据上述证据的采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煤炭购销协议书》约定:被告供货4500吨无烟煤给原告,价格580元/吨,自2014年6月1日起每月供煤不得少于l000吨,4个月内供完,若被告没有按协议供煤,则每月按剩余价款的4%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煤款现金200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没有供过煤且拒绝退还预付款为由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缺席,调解不能。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被告订立购销合同约定自2014年6月1日起至11月1日前履行完毕,原告已经预付了200万元购煤款给被告,现合同履行期已届满,但被告没有履行供煤的义务,被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2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4%的违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每月供煤l000吨,原告共计预付款为200万元,故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应按照200万元的4%计算,原告对违约金的诉请部分支持。原告请求解除《煤炭购销协议书》因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请求事由已经消失,故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原告诉请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富源县老厂镇嵘��煤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丁泽海预付购煤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按该款4%承担违约金。二、驳回原告丁泽海的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被告富源县老厂镇嵘兴煤矿负担。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徐 坤审 判 员  李桂兰人民陪审员  何云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琼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