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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民初字第0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孙芝萍与赵平杰、钱元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芝萍,赵平杰,钱元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743号原告孙芝萍。委托代理人盖小军、姜卉,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平杰。被告钱元香。原告孙芝萍诉被告赵平杰、钱元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传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芝萍的委托代理人盖小军、姜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平杰、钱元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平杰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44800元,余款一直未归还。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本金155200元,并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承担从借款到期日(2014年3月1日)起的利息。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赵平杰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今借到孙芝萍人民币20万元整,借用期三个月。庭审中,原告就涉案借款过程陈述如下:原告与被告赵平杰系朋友关系,被告赵平杰因经营需要,而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赵平杰交付了20万元借款,被告赵平杰于当日出具了上述借据。借款后,被告赵平杰仅归还了44800元,余款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还款。另查明,被告钱元香与被告赵平杰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高邮市公安局出具的个人基本信息查询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被告赵平杰、钱元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原始书面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进一步认定原告与被告赵平杰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被告赵平杰在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因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从借款到期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的主张,因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平杰、钱元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孙芝萍借款本金155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从2014年3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赵平杰、钱元香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0元。)审判员  刘传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凯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