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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880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84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仲红,邵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81年8月16日出生。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杜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仲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1月5日在邵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月5日生女孩李某乙。结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被告性格暴躁,多次无故殴打原告。2012年正月,原告用手机上网聊天,被告抢原告手机并殴打原告,原告因此回娘家居住,从此原、被告正式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媒人介绍相识,2004年7月7日在邵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月5日生女孩李某乙。结婚前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尚好。2012年因原告爱上上网后,双方常因此事发生争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好且育有一女,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原告爱上网之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彼此互谅互让,积极处理婚姻中出现的矛盾,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起诉离婚,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杜铕二〇一五年五月一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