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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毕克亮与太原市饲料养殖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克亮,太原市饲料养殖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224号原告毕克亮,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晋中润春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王华丽,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饲料养殖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胜利西街5号。法定代表人张建环,总经理。原告毕克亮与被告太原市饲料养殖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克亮的委托代理人王华丽、被告太原市饲料养殖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克亮诉称,被告太原市饲料养殖总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2013年2月7日借款10万元,共计45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此后,被告归还借款35万元及相应利息,剩余10万元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2013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的利息48000元。被告太原市饲料养殖总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10万元本金没有异议,但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太原市饲料养殖总公司向原告毕克亮出具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整。庭审中,原告提供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之间35万元借款的收据及本息偿还明细,用于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的口头约定及本息偿还事实,但被告主张上述两笔借款不存在关联,2012年12月20日借款利息的偿还事实不能证明本案诉请未偿还借款的利息约定事实。上述事实的认定有收据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载明了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该收据具备借款凭证的属性,且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要借款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对此应当承担立即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在收据中未对支付利息进行明确约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口头约定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对本案诉请未偿还10万元借款进行利息支付约定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饲料养殖总公司偿还原告毕克亮借款10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毕克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原告毕克亮负担260元,被告太原市饲料养殖总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磊人民陪审员  王晓红人民陪审员  武佳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甄 配 百度搜索“”